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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唐某诉洛维公司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纠纷案

  三.公司章程能否对抗提成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洛维公司的总经理,应受公司章程的约束。洛维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经理在职或离职一年内,不得从事公司的同类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所以,原告擅自辞职,立刻另立公司从事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违反了公司章程中的竞业禁止规定,给被告带来了重大损失,据此拒绝支付专利使用费。
  然而,即使原告违反公司章程,擅自从事竞争业务,被告也无权以此为由拒付使用费。在此,被告的论证逻辑有失严谨,其抗辩理由将原告与被告在公司治理上达成的内部约定和原告与被告纯粹事前的、外部的专利提成协议之间的关系不当混淆。顺畅的思路是:起先,原告研发了洗手液并经国家专利局批准、授予了专利,系非职务发明。发明行为是事实行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然后,根据合同法三百二十七条规定,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完成人个人享有。基于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提成协议,授权被告实施该非职务发明。正是该提成协议才发生了原、被告之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并产生了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使用费的合同义务。至于,原告在被告单位从担任总经理到辞职,进而另立公司从事竞业,损害公司利益,属于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劳动合同和公司章程。洛维公司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或是另起侵权之诉来护权。显然,合同法调整使用费支付的问题,而公司法劳动法调整竞业行为。所以本案中的公司章程不能对抗提成协议。原告诉被告违约,要求其支付使用费,在程序上不存在问题;而被告的抗辩理由可以从程序上不予支持。
  不过,诸如本案的提成协议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受公司章程影响。在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某甲获取某发明专利后,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该公司经股东会的批准后与股东某甲就该专利签订实施许可合同,进行关联交易,并且在合同中规定,股东某甲作为关联交易的一方还应受到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约束。在此,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就并入了实施许可合同,当然能够影响合同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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