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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唐某诉洛维公司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纠纷案

  被告认为,就算提成协议是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原告仍然是违约方。因为原告另外成立绿飞公司实施专利,并且在原告没有专利产品生产能力的情况下,委托境美厂加工洗手液,属于原告许可第三人实施专利技术,违反了提成协议不得对外许可实施该专利的约定,侵害了被告的专有实施权,故拒绝支付使用费。但原告指出,(1)绿飞公司的出资基本上来源于原告个人,故应视为原告自己成立的企业;(2)境美厂仅仅受托加工洗手液,因其最终产品的生产销售权是由绿飞公司行使,故应视为绿飞公司自己实施专利的行为。所以,原告作为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其自己实施专利的行为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
  我们认为,境美厂作为加工人,只是按照与绿飞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履行生产义务,并没有与任何人形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在这一点上不存在所谓原告唐某违反提成协议许可第三人实施专利的行为。本案原告是否违约,关键的争议点在于原告另外成立绿飞公司实施专利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我们论辩,原告并未违约。理由是,专利权已经作为原告对绿飞公司的出资注入公司,属于公司财产。原告取得绿飞公司的股权,绿飞公司取得专利权,专利转让合同有效。《技术合同解释》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对在此之前成立的让与人与他人成立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是没有影响的。故提成协议仍然有效,约束让与人和受让人。原告认为绿飞公司是原告自己成立的公司,所以绿飞公司实施专利就是原告作为权利人自己实施专利——这一论证是有待商榷的。根据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公司有独立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司与股东是独立的两个“人”,公司行为与股东行为是独立的两个行为——绿飞公司实施专利不应该就是原告在实施专利。 
  另外值得指出的是,《技术合同解释》二十七条规定,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不具备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让与人自己实施专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排他实施许可合同中受让人的排他实施专利权亦有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让与人可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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