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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单位犯罪

  对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去裁量决定刑罚,而不能按其是否是主管人员的身份规定处罚原则。
  三、关于单位犯罪的几点思考
  1、既然刑法理论在犯罪主体规定上有了重大的突破,规定了"单位"也可能成为犯罪的主体,那么在总则第三章第一节的种类一节中就应该不仅仅对自然人犯罪规定刑罚种类,也应该对单位犯罪做出相应的原则性的刑罚种类规定。这样,才能使我国的刑法典更科学、更完善,更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
  2、修订后的刑法在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上虽然有了较大的突破,但也显得过于拘谨,这大概是出于慎重的原因。举例来说:刑法三百零九条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罪;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单位也能成为这类犯罪的主体。而修订后的刑法对这类犯罪没有将单位犯罪规定进去,将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
  3、单位犯罪既然被修订后刑法确定下来,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单位在受到处罚后,在一定的时间内又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甚至数次实施了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较大的危害,在处罚上是否应有视为类似"累犯"的规定,从重处罚,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也值得研究。
  4、单位犯罪的处罚方面除对单位采用罚金刑作为主刑外,还应该视其犯罪的具体情节规定附加刑。如:限定生产经营范围、降低企业等级资质或取消荣誉称号,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以致宣告解散等。这样说是因为,相对于自然人来说,它是多个自然人组成的相对稳定的群体,因而也就有了拟制的人格。对单位犯罪采取罚金刑,而上述几种附加刑则属于资格刑。从理论上说,采取财产刑和资格刑并重的方式,对于遏制单位犯罪应该是具有更实际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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