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单位犯罪的处罚
单位犯罪的概念在
刑法第
三十条作了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处罚在总则第
三十一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刑法理论界近年来对应否设立单位犯罪争议较大,而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问题没有太大的争议。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两罚制"普遍认同,即对单位犯罪的主体采用罚金刑的同时,对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首先对犯罪的单位本身予以惩罚,这并不需要太多的布骤,但在惩罚方法上应仅仅使用与相关主体性质相适应的刑罚种类,涉及剥夺人身自由或其它强制性的惩罚措施不能适用于单位。其次对发出指令或实际指挥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如企业的中级或高级管理人员)要予以惩罚,对他们可以采用法律规定的一切刑罚,但对责任的承担者要予以准确认定。确定的标准是:如果管理者有权阻止违法犯罪行为,但事实上或总的来说他并没有阻止,而是故意回避或采取某些必要的措施以保证该单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这实际上就构成了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那么,该管理者对此就应该承担责任。总之,修订后的
刑法在单位的刑事责任问题上,不再采取单一的规定方式,而以"两罚"为一般原则,以
刑法分则规定和其它法律的特别规定为例外。这样,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处罚上有了三种基本的方式:一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单独规定法定刑罚;三是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既然
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那么,单位实施的行为达到什么程度法律才能认定为犯罪呢?以经济领域里的犯罪为例,在有关经济的犯罪中,犯罪"数额"达到一定限度往往是构成犯罪的标准之一,但是对"单位犯罪"所要求的数额标准往往是不同的。单位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通常都要高出自然人犯罪的若干倍。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在经济领域,同样的数额,单位要比个人更容易达到,对单位犯罪要求更高的数额标准,有利于缩小打击面。但这样规定有利也有弊,而且弊大于利。因为在经济领域,"单位"本来就比自然人更容易实施犯罪,再对"单位"行为构成犯罪提出更高的数额标准,无异于鼓励"单位"去实施这类犯罪。这对运用
刑法去打击这类犯罪的发生是十分不利的。所以在相应的配套司法解释中对此项内容应慎重掌握。在对"单位"进行处罚的标准上,从常识上讲,就经济犯罪而言,单位比个人更容易实施,对单位判处与自然人相同数额的罚金,其所发挥的遏制犯罪的效果是不大相同的。这是因为,同样的数额,对某个自然人可能引起足够地重视,但对单位则可能无关痛痒。因此,从法律的价值选择来看,在犯罪性质、情节和数额相同的情况下,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应大于个人(自然人)判处的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