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可二审的意见中却没有针对一审判决中很多有问题的地方说明其为何不当:
第一,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在拾得被告物品后十几天才与失主联系,而根据包中的线索原告本可以很快与失主取得联系,据此认为原告是在家坐等悬赏广告。也就是,认为原告没有及时通知失主有过错,并且由此导致悬赏合同无效。这个观点,本文前面已经分析,是不能成立的。二审法院显然不同意此种观点。但我们发现二审法院对于此问题完全忽略不谈。是不是一审判决的观点如此荒谬绝伦以致于无须多言?恐怕不是。是不是二审法院也没有成条理的理由?也许。可以作为二审法院理由的,可能有:①原告并没有主动与失主联系的义务;或者②虽然原告有义务与失主联系,但十几天的时间仍可以算得上及时;或者③原告拖了十几天,的确超出了合理的期限,但是并无证据表明原告的目的是故意拖延以“坐等"悬赏,仅是有轻过失而已,所以不影响悬赏合同的效力;或者④原告的确是故意拖延,“坐等"悬赏,但其取得悬赏报酬仍不违背社会公德,悬赏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只是如果被告由于此种拖延而有损失,原告应予赔偿。不管持何种理由,如加以说明,都可以将法院对有关利益的衡量和对法律的理解揭示于公众。
第二,一审判决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原告的行为构成乘人之危,因而悬赏广告中的意思表示无效。而二审法院只是说明了双方的行为构成要约和承诺,然后就认为发生债的关系。要约、承诺只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如果同时有乘人之危,合同将是无效的。所以,二审只有否定乘人之危的存在,才能够说明一审判决的不当。
第三,关于王家平在本案中的地位,二审显然不同意一审的判决,但也没有说明理由。
尽管二审是调解结案,但既然法律要求进行调解须“分清是非",法院就应当将涉及的重要问题予以清楚说明,即使简单一些也可以。
4.关于朱晋华与李绍华的关系,法院没有加以考察,笼统地认为他们是共同的债务人,显然欠缺缜密的考虑。
5.有一些用语不够严谨的地方。二审法院的意见中的一句话是:因为原、被告之间要约与承诺的具备,从而在他们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这种表述不很恰当。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极其抽象的概念,债权、物权、人身权关系均属之,所以不应当笼统地这样说。“即"字在此种语句中使用时表达的是“就是"的意思,而民事法律关系和债的关系显然是种属的关系,用"即"连接很不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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