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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下)

  但是法院的裁判也存在很多问题。除了前文已经提到的以外,还有这样一些重要的方面:
  1.二审法院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要约,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是对于广告的承诺,这是正确的。要约与承诺是合同的成立要件,二者具备,就应成立合同。但令人疑惑的是,二审法院的理由中竟通篇没有出现“合同"一词,而是援引了《民法通则》第57条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也就是认为因悬赏广告和指定行为完成而构成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无疑,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悬赏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是,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准则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当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普通法。[***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页274—275。**] 即使两者适用的结果并无不同,也必须援引特别法上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于合同来说,是一个更抽象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上的规则相对于合同上的规则来说,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关于合同的效力,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8584条),不应当援引第57条的规定。
  2.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发布悬赏广告后翻悔,拒绝给付酬金,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这一说法的问题与前文类似。悬赏合同生效,被告依合同有给付酬金的义务。现被告拒绝给付,属于违约行为。《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无疑,被告的违约行为是违反诚信原则的,但判决中却不可以援引诚信原则。法律适用上的一个重要原则是,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只有当对于法律的具体规定穷尽各种解释方法仍不能够获得恰当的判决依据时,才可以援引一般条款。[***参见前注7引书,页312—313。**]《民法通则》第111条显然是本案可资适用的具体规定,援引诚信原则不正确。 [***可是,我们也看到有学者在称赞本案对诚信原则的适用。“这在将法解释学具体应用于司法实践上有重大意义,对纠正司法实践中不敢于、也不善于运用基本原则填补法律空白、补充法律漏洞的流弊将产生积极影响。”参见前注3,张晓军文。本文的分析表明,就本案而言,根本不存在法律漏洞的问题,二审法院对于诚信原则的适用,是一个不恰当的运用。本案如果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笔者很担心就这一点而言更多地将会是一种消极的影响,一种产生另一种“流弊”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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