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显示,李珉是得知李绍华的广告后与之联系并还包的。显然李珉的意图是对李绍华在广告中的要约予以承诺,二人之间的悬赏合同成立。李珉是否知道朱晋华发布的广告?裁判中没有说明。即使知道,李珉也没有与朱晋华联系,没有对其广告要约予以承诺的意思表示。所以,李珉与朱晋华并不存在悬赏合同关系。二审法院笼统地认为二被告都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是不恰当的。
李珉将包还给李绍华后,朱晋华在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还包行为)实际已不可能再有人完成,因而广告变成了内容不可能的要约,要约当然失效。
当然,包内的物品是朱晋华受李绍华的委托,办理事务而取得的,二人之间有委托合同的关系。这些物品价值巨大,可是朱晋华很不谨慎地将其带到人多且杂的电影院,更有甚者竟忘记带走,应认为有重大过失。因重大过失造成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的损失,受托人朱晋华应当赔偿。李绍华发布悬赏广告属于正常的寻物方法,因此而支出的报酬应属为寻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是因朱晋华的重大过失而造成的损失,朱晋华应当予以赔偿。所以李绍华对李珉支出的报酬可以要求朱晋华赔偿。
七、两审法院裁判理由评析
综合上面的分析,本文的结论是,朱晋华和李绍华为寻找遗失物而发布的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李珉拾得被告的遗失物后,在得知李绍华的悬赏广告的情况下,与李绍华联系并将其返还给李绍华,在法律上是对李绍华发出的要约进行的承诺,并且双方的意思表示都没有足以影响合同效力的瑕疵,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所以二人之间发生悬赏合同关系,依合同李绍华对李珉负有在广告中所表示的给付15,000元报酬的义务。虽然李珉返还拾得物稍有迟延,但不影响其获得报酬的权利。如果因为李珉的拖延返还造成被告的损失,李珉应当赔偿。李绍华遭受的损失和因为寻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支出的悬赏报酬,朱晋华应当赔偿。
本文的观点与两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和理由,都有一定差异。但二审法院的裁判确实有一些值得赞许的地方。(1)二审法院对悬赏广告持契约说,这种解释符合现行法。(2)二审法院与一般法院在判决中“事实加法条"而不说明理由的风格不同,对相关理由进行了一定的说明,是一个进步的现象。(3)我国法律较为粗疏,缺乏较为细致的法律规则,而将法律上的过分抽象的概念适用于案件时,总是很不容易把握,也将本应当在更具体层面上进行的利益衡量或法律推理掩盖起来,不仅常常使结论缺乏说服力,而且为法官的任意裁判提供了机会。而本案二审法院在说明理由时使用了现行法律中没有的悬赏广告概念,分析了相关法律问题,这样就将问题更加具体化,更有针对性。这也是法院在法律缺乏明确规定时对法学理论加以运用的尝试。这符合成文法国家法院的一般做法,似乎代表了司法上的一个方向。(4)二审法院援引了《
民法通则》第
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显示了法院对一般条款正更多地予以关注,并在司法实践中尝试更多地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