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本部分的讨论,本案中悬赏合同在意思表示上没有瑕疵。
综合本部分和前两部分的讨论,本案中的悬赏合同具备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各个要件,发生法律效力。
六、本案中几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一)王家平与本案的关系
王家平是本案的第三人。诉讼中,被告李绍华辩称,王家平身为公安干警,应积极寻找失主或将其交有关部门,但他未履行应尽的职责,所以不同意原告李珉的请求。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李珉与王家平共同拾得被告物品,未积极寻找失主;王家平身为公安干警,属于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拾包后的行为是职务上的不作为,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于王家平与本案的关系没有说明。
一个疑问是,公安干警的职责范围究竟是什么?公安人员在执行职务(比如执勤)时拾得遗失物,应当认为其所在机关为拾得人,有义务无偿返还,即使有悬赏广告也不得请求报酬。[***参见王泽鉴:前注18引书,页238。**] 但其在非执行职务时拾得遗失物,谁是遗失物的拾得人?是否像执行职务中一样,有义务无偿交还?如果失主有悬赏广告,是否可以取得报酬?
本文不拟讨论上述问题,因为本案实际上还不发生这个问题。本案中,王家平并非遗失物的拾得人。
拾得,指对遗失物的发现、占有两要素的结合行为。[***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台北,1989年,页279。**] 本案中,虽然王家平与李珉同去看电影,但是李珉一人发现了朱晋华遗失的包,并将其捡起。所以,只有李珉一人的行为符合发现、占有两要件,是拾得人。包既不是王家平发现的,王家平也没有首先占有它,只是应李珉的要求,与其一起在现场等候,之后又代其保管,这都不足以使之成为拾得人。就包的保管而言,他与李珉之间达成一个无偿的保管合同。如果李珉意图非法隐匿此物并为王家平所明知,则可以认为属治安案件,王家平知而不纠违反了公安人员的职责。但本案事实并未显示此点。王家平为李珉保管此包,只是一个普通的民事合同,不是违反职责,反倒是如果王家平擅自交还,将构成对李珉的违约。
所以,王家平并非本案中遗失物的拾得人,无权获得报酬,也不存在违反职责的问题。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悬赏合同的债务人是谁?
本案中,被告有两人,两人分别发布了悬赏广告。二审法院认为两人都是债务人,都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据此,调解协议中也由两人给付报酬。
原告送还拾得物后成立的悬赏合同是发生在谁与谁之间?
有关报告中显示,朱晋华和李绍华是分别在报纸上发布广告的。就发布广告而言,双方是否有某种代理关系?如果有,比如是李绍华委托朱晋华发布的前两个广告,则应认为广告人(要约人)仅为李绍华一人,之后的悬赏合同仅可订立于他和李珉之间。本案中法院没有对两被告在发布广告一事上的关系予以说明,应认为如无特别的授权代理,这是两个独立的广告,即两个独立的要约。那么,李珉的交还遗失物的行为,是对哪个要约的承诺呢?或者是对二者的同时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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