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案例研究: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下)

  显然,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对于其真意保留有明知。虽然依常识可以认为原告对于被告的“无奈"明知或应知,但这至多属于对于被告的动机的明知或应知,而非对真意保留的明知。
  因此,被告关于真意保留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乘人之危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意思表示无效。本案一审法院即以此项规定为依据判决原告败诉,理由是原告的行为乘人之危。
  的确,被告丢失的物品价值昂贵,有关案例报告虽没有说明丢失这些物品可能导致什么结果,但肯定会造成很大的损失,否则被告也不会愿意以15,000元的巨额悬赏来寻找。可以认为,被告当时的情形的确处于危难之中。没有此种危难,原告不可能获得报酬,原告对此当然明知,因而似乎可以认为原告“乘"了被告的危难。那么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乘人之危?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70条对《民法通则》中“乘人之危"进行了解释。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关于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学者认为只要利用了对方的危难,不论民事行为的内容是否公平,都构成乘人之危。参见前注26,佟柔书,页233—234,241—242。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限于论题,这里不作具体分析。从《意见》第70条的内容来看,内容的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对方利益”)是乘人之危的必备要件。这条规定是对民法通则中乘人之危概念的权威司法解释,司法上理应遵循。**] 很显然,构成乘人之危的不可缺少的要件是,当事人主观上须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并且迫使对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的利益"。前文关于悬赏寻物是否违反社会公德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本案中原告希望获得的悬赏报酬并非不正当利益;被告支出悬赏报酬属于正常支出,以15,000元的悬赏寻找价值80余万元的物品,悬赏数额并不过高,不存在损害其正当利益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的遗失物主要为有价证券,面值80余万元,有价证券遗失通常不会损失全部价值。但可能造成多少损失,有关报告没有说明。所以15,000元的报酬到底相当于这个可能的损失的多大比例,不是非常清楚。但诉讼中被告并没有争议说数额不公平,估计这个数额并不过高。**]所以,悬赏合同的签订并非由于原告的乘人之危。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