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涉及到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中动机与效果意思的区别。意思表示的形成,可以分成三个阶段,首先是因为有某种需要而产生的内心需求,即形成进行某种行为的动机;第二,因为有此种动机,使当事人形成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而使相应法律后果发生的内心意愿,称为效果意思;第三,将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使他人可以了解,即表示行为。意思表示虽然由动机促成,但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是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而不包括动机。促成意思表示的动机千差万别,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一般情况下,动机没有法律意义。[***参见佟柔:前注26引书,页218—219。关于意思表示人的内心意思是否仅为效果意思,或者还可以进行更细致的区分,有不同的理论。参见董安生:前注26引书,页223以下。但无论持何种观点,都不会影响本文这里的讨论。**]
在物品遗失后,可以说每个失主都十分懊恼,发布悬赏广告只是试图用较小的损失(悬赏报酬)来避免更大的损失(遗失物的全部价值)。如果有更好的办法,失主当然连这个较小的损失也希望避免。但此种心理,只是一种特别的动机,而失主愿意受到悬赏广告内容的约束,却一般是真实的效果意思。所以,被告的主张最多只能说明其动机,而没有证明其效果意思的欠缺。本案二审法院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意思表示不真实缺乏足够的证据。
退一步,即使认定被告在发布广告时的确只是为了“引蛇出洞",并无使自己受此意思表示约束的真实意思,也就是说的确构成了真意保留,又当如何呢?
真意保留,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第
55条虽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之一,但此规定不能作反对解释,即不能认为凡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律无效。进行反对解释需要严格的条件。[***进行反对解释的条件,参见前注7引书,页278。**]《
民法通则》第
59条规定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行为,而重大误解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种(无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可表明对第
55条第2项不能作反对解释,更不用说对它进行更具体的考察了。 参考其他各国关于真意保留的规定和一般学理,基本一致的观点是,由于真意保留的情形相对人无法得知,为使相对人免受不测之损害、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上实行表示主义,即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受影响。但如果相对人明知或应知有真意保留,则无保护相对人的必要,而例外地实行意思主义,使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所以,本案被告要实现其主张,还须证明原告对于其真意保留明知或应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