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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上)

  对悬赏合同的内容的要求,与一般合同无异,应当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无效《民法通则》第55条第3项,第58条第1款第5项)。联系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7条前段),并考虑民法的目的和参考各国法律上的违反公序良俗之法律行为无效的通例,应当认为,违反社会公德的合同无效。
  法律从来没有明文规定不得悬赏寻物,所以本案中的悬赏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显然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法院审理中的一种观点认为,“悬赏人登报悬赏行为有悖于拾金不昧的社会公德,这将削弱我国所提倡的道德观念,所以该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应确认该行为无效"。此理由是否成立?
  无疑,社会公德更提倡拾金不昧、不求报酬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返还遗失物接受报酬违反社会公德。民法上要求人们尊重社会公德,并不是要求人们的行为符合最高的道德标准或理想化的道德观,而仅仅是符合“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基本道德标准"、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价值观。[***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页216—217;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页232。**] 依笔者的理解,在我国现在的一般观念中,礼尚往来、知恩图报通常视为当然。因对他人施有恩惠而接受感谢性的报偿实属再正常不过。拾物返还且不要报酬固然为人们赞赏,但接受报酬也无可厚非。所以悬赏寻找遗失物并不违反我国人民普遍的价值观念,不应认定此种悬赏广告无效。
  如果法律上为了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规定寻找遗失物的悬赏合同一律无效,就果然能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吗?实际的结果也许是,很多遗失物人们懒得去拾取,任其自行毁损;很多人拾得他人遗失物后,在决定是返还还是占为己有时会更多地倾向于后者,这样物品遗失后回到失主手中的机率会降低。试问一般公众,愿意选择哪种结果?法律固然与道德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法律的目的不是也不可能是让人们都成为道德圣人,这是我们理解法律时应有的最基本的认识。
  所以,一般悬赏广告的内容并不违反社会公德。但在本案中还需要在另外一个方面考虑社会公德问题:原告在拾包13天后才与失主联系。
  为了说明相关问题,先举一个例子作为类比。假如,甲偷了乙的包,乙悬赏寻物,甲送还。表面上看,甲确实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但若因此让乙负担给小偷报酬的义务,显然与我们的普遍观念有极大的冲突。那么在法律上怎样看悬赏合同的效力呢?甲因盗窃行为而首先有一个对乙的侵权行为。虽然这个侵权行为与悬赏广告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如果没有这个侵权行为,小偷就不可能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还包行为虽表面上符合悬赏广告的要求,但如果因此而使小偷有报酬请求权,就意味着小偷因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可以合法地获得利益。这有悖于社会一般道德观念,也不利于社会治安,因为这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是鼓励盗窃。所以,这种悬赏合同因违反社会公德而无效,乙对小偷甲没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在美国的一个著名判例中,明确地表述过“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的原则:Riggs v.Palmer,115N.Y.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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