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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上)

  (一)失主与拾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同一事实,因符合多种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多重法律关系。这种情况在民法上很常见。比如,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竞合。
  拾得遗失物,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很复杂的多重法律关系。
  第一,物上请求权关系。遗失物仅是占有脱离了所有权人,所有权还属于原来的所有权人。拾得人的占有无本权。所以,失主对拾得人有返还请求权,相应地,拾得人有返还的义务。此义务是根据物权的内容而发生的,它仅仅从物的占有关系出发,并不涉及拾得人能否获得报酬,甚至连拾得人的保管义务等问题也不涉及。
  第二,任何人,对于他人的遗失物均无拾取的法定义务,完全可以置之不理,即使物有损坏,发现者也不负任何责任。而假如某人加以拾取、保管,并且以归还失主为目的,则属于无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为管理,构成无因管理,发生无因管理之债。[***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台北:荣泰印书馆,1979年,页119;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北:三民书局,1996年,页239。**]
  法律适用的一个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所以拾得人与失主之间虽然发生无因管理之债,但其内容应首先看法律有没有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无因管理的一般规定。根据我国法律,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拾得人有权依《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请求偿还必要费用,有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32条请求偿付在管理遗失物过程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但根据无因管理的一般规则,拾得人无权请求报酬。
  在无因管理之债中,管理人有进行适当管理的义务。一般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如果没有适当管理并给本人造成损害,即使管理人只有轻过失,也属于债务不履行行为,应当赔偿本人损失。[***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页78;史尚宽:《债法总论》,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年,页62。**] 在拾得遗失物的情况下,既然遗失物的拾得人有适当管理的义务,则虽然法律无明文规定,但按一般常识应当认为,拾得人有义务尽快地寻找失主或交有关机关。[***前注3,张晓军文认为,拾得人主动与失主联系只是道德义务,在法律上并无此义务。这是没有清楚认识到拾得人与失主之间的无因管理之债而得出的错误结论。**]但拾得人履行这些义务时,是否应尽到像一般无因管理之中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意见》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似。德国民法典第968条规定,拾得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责任。这是因为,拾得人为了返还给失主而暂时保管之,避免了遗失物可能的自然损坏或被可能将之占为己有的不法之徒拾得,失主已经从中得益,自不应当要求拾得人对之尽到过分高的注意程度。**] 法律虽没有明定拾得人管理遗失物其他方面的内容,如通知失主、交给有关机关等,但依同理,除非拾得人的迟延通知或迟延返还是出于故意,拾得人即使有过失也不对因此造成的损害负责。 [***因为法律规定,因拾得人的过失造成甚至标的物的全部毁损也不必赔偿,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解释规则,对于其他损害(其数额当然小于标的物本身的价值),比如失主因到处寻找而花费的费用,当然更不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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