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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上)

  法官以适用法律为职责,当面对甲部分的案件时,法官绝不能抛开A规则,而去适用心中理想的B规则。如果允许这样,就意味着,无论严格适用法律是否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法官都可以背离法律,任意地选择自己所喜爱的理由判决,而无视法律的规定。就某一个案而言,也许这种方法与严格适用法律得出的结果并无不同,但如果这成了法官名正言顺的习惯,必然的结果是法律不再被严格适用,法官可以任意司法。这离法律秩序的崩溃可能不太远了。
  当然,一个问题是,何以知道法律确定的所谓的A规则就是我所理解的A规则呢?为什么不能将所谓的A规则的内容"解释"为B规则的内容呢?通过这种巧妙的置换,就可以免去许多的麻烦,就可以在严格适用法律规定的名义之下,在所有问题上获得公平的结果。
  确实,这是一个问题。法律的内容并非确定无疑,也非永远不变。法律解释是一项有相当灵活性的作业,当一种解释方法导致不合理的结果时,可能可以采用别的解释方法,以获致合理的结果。但法律的文义总有一个限度,法律解释不得完全无视法条的文义,所以法律解释的灵活性有极限。当狭义解释无法获得合理的结论时,则只能认为存在法律漏洞,一般要依一定的方法填补。当狭义解释可以解决问题时,就不允许也不必超出法律条文裁判。
  在中国,依狭义的法律解释,悬赏广告应为合同。此结论适用于本案的结果也是合理的,那就不可以采单独行为说为裁判理由。瑞士法律上,由于没有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657条后段的规定,所以瑞士最高法院虽然实质上采单独行为说,但司法中仅将依悬赏广告的内容,不知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亦得请求报酬者,解释为单独行为,而不是将一般的悬赏广告均以单独行为解释。[***参见王泽鉴:前注4引书,页61。**]
  本文这里实际提出的是将裁判解释和学术解释区别开来的问题。法律解释可分为裁判解释、学术解释。裁判解释是由法官针对一个实际发生的案件,讨论应如何对此案件适用现行法律的作业。而学术解释,虽然也要针对特定的事实,但考虑的常常是抽象的一类事实。并且有些学术“解释",并非探讨现行法律如何适用于现实,而是目的在于批评现行法、探讨应当设置何种规则才合理。所以它与裁判解释完全是不同性质的法律解释。[***参见前注7引书,页193以下。此种学术解释,虽然可以归入法解释学的范畴,但是其实很难说它是一种法律“解释”。**] 基于不同身份、为了不同目的的解释,当然各有其价值,但是论者必须对于自己讨论的角度和目的有明确的认识。不可以一方面抽象探讨得出结论,又直接要求裁判中采纳之。[***有的学者的观点就是这样。参见前注3,张晓军文,王利明、崔建远书。**] 我国缺少法治传统,法官并不总是很清楚应如何履行职责、应如何作为法官解释法律。因此,学术界更应当努力帮助其养成司法中的严格自律,而不是相反。
  四、悬赏合同的内容是否违背社会公德?
  前一部分,说明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有要约与承诺,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但是,合同要生效必须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就本案相关的问题而言,还应讨论本案的悬赏合同在内容上是否违反社会公德,以及被告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法院在审理中的一种意见认为,依民法通则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失主,所以原告应当无偿返还;原告拾得公文包,取得了对于这些物品的占有权,这种占有能给拾包者带来利益,而失主有损失,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应依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无偿返还。此外,这种悬赏行为有悖于社会公德。一审判决采纳了上述部分理由,再加上认为悬赏广告是非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认定悬赏广告无效。这些理由能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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