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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上)

  合同的成立要件主要是意思表示的一致,即有要约和承诺。要约虽一般是向特定的人发出的,但若符合条件,虽向不特定人发出,也可成为要约。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但只要符合要约的要件,就可以成立要约。[***参见郑玉波:前注5引书,页63。**] 而行为人如果知道广告存在并依其指定完成指定行为,行为本身就是对于要约的承诺。此种承诺方式与一般的承诺不同,属于理论上所说的意思实现。[***参见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台北:国立编译馆,1986年,页26以下。**] 所以,根据对要约与承诺的文义解释(法律术语的特殊文义),相对人知道悬赏广告存在而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的,合同的成立要件即具备。并且,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并没有足以认定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的特殊规定。因此,综合判断,契约说正确,悬赏广告应解释为要约,指定行为完成后在当事人之间方成立悬赏合同。在我国可以认为悬赏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
  当然,根据合同法的规则,如果行为人不知要约(悬赏广告)存在,或者行为人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时,当然不能为有效的承诺,也就不能成立合同。但广告人的目的已经达到,却不负给付报酬的义务,衡之于理,显然不公平。[***参见王泽鉴:前注4引书,页64。英美法上没有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也就不可能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只能以合同来解释悬赏广告的性质。根据一般判例和理论,这种情况下合同不能成立。但科宾、波斯纳等著名学者对此有异议,指责这种做法囿于合同的概念,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所以主张应认为合同成立。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页318以下;亦见Dawkins v.Sappington,26 Ind..199,201(1866)。**] 所以,可以认为这些情形下存在法律漏洞,如果出现了此类案件,法官应当考虑采用适当的方法填补这个法律漏洞。
  (三)悬赏广告性质的法律解释对本案的适用
  本案中的悬赏广告符合合同的要求。被告的悬赏广告表示,如果谁能够完成指定的行为(送还公文包),就付给其报酬15,000元。原告先了解到此要约的内容,并且在送还公文包时有明确的对悬赏广告内容表示同意的意思,应属承诺无疑。双方之间成立悬赏合同。
  其实,如抛开中国的具体法律规定不谈,单独行为说与契约说孰优孰劣?前已言之,两说的实际效果在绝大多数方面并无差异,就有差异的两种情况看,单独行为说更为合理。所以,抽象地来看,单独行为说优于契约说。将来立法时,应采单独行为说为好。
  但是,对于本案,法院不应当采用单独行为说。由于单独行为说在理论界似更占上风,已经有学者对本案二审法院采契约说直接予以批评, [***参见前注3,张晓军文,王利明、崔建远书。**]并且已经有法院以单独行为说为根据判决案件,[***参见《拾物者拾得失物还原主,广告人悬赏酬金须兑现》,《法制日报》1997年5月8日。在这起悬赏广告纠纷案中,法院明确将悬赏广告解释为附条件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该案与本案很相似,拾得人是见到悬赏广告后返还遗失物的。完全符合合同的要件。**] 所以本文拟对此问题作详细的讨论。
  
  法官的职责是适用法律。适用法律应首先以文义为基础探求法律规范的含义和内容。如果将解释的结论适用能获得公正的结果,那么法官就无权为了学说上的完美,任意地背离法律。
  假设就某生活领域法律上设有A规则。A规则适用所导致的结果是否公平,要区分情况。对于此领域中的甲部分,适用的效果是好的;对于此领域中的乙部分,适用的效果是不公平的。而假如确立B规则,就可以对全部领域都有公平的效果。无疑,当修改法律时,应将A规则修改为B规则。但在修改之前,应如何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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