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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上)

  关于悬赏广告,各国一般有明文规定。德国民法典将其规定在债编中的第七章“各种债的关系"之下,作为独立的一节(第九节),并在其中第657条后段规定,行为人不知有广告而进行指定行为时,广告人仍负给付报酬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中明确表示采用单独行为说,学说上也一致认为悬赏广告性质是单独行为。瑞士债务法在关于契约成立的规定中,有一个条文中对悬赏广告进行了简单的规定(第8条),日本民法典也规定在契约之成立的条文之列。两国法律上均无类似德国民法典第657条后段的规定,学说上对于采用何说甚有争议。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悬赏广告规定的体例与瑞士、日本相似,将其规定于第二编第一章第一节“契约"之下,但内容仿德国,在第164条中明文规定了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657条后段的内容,学说上也是见解歧异。
  (二)我国法律上悬赏广告的性质:一个法律解释的尝试
  我国法律对于悬赏广告没有明文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对其性质应作何种解释?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考察此问题,其判决以被告的悬赏广告属于非真实的意思表示等理由,认定意思表示无效。由于无论认为悬赏广告属何种性质,均为意思表示,所以无法辨别其观点。
  在二审中,法院认为悬赏广告行为是要约,原告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是对广告的承诺。虽然二审的意见中没有出现“合同"字样,但要约、承诺是且仅是合同的成立要件,所以二审法院采契约说应无疑义。
  本案二审法院的见解是否正确?
  法律规范的基本形式是:如果具备了某些构成要件,就会发生某种法律效果。法律是一种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法律规范不是仅适用于一个特定的案件,而是必然有一定的抽象性,要适用于某一类案件(范围依构成要件来确定)。所以对任何一个具体的案件来说,都不可能有绝对意义上的“明文规定"可以遵循。法律适用就是要将具体的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关于法律效果的结论,此种工作,称为“归摄"或“涵摄"。所以,我国法律关于悬赏广告虽未设明文,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定存在法律漏洞。如果可以将所涉及的问题归摄于已有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则可以认为“有法可依",并无漏洞。
  法律解释(广义)是获得可作为裁判时演绎推理之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作业。在此意义上,任何法律适用,均需首先进行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是,首先应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解释,确定其含义、内容,以求适用于待决案件,即进行狭义的法律解释;其次,如果进行狭义的法律解释不能获得妥当的结论,并且相关问题不属法外空间,则可以认为存在法律漏洞,一般须以某种方法进行补充。[***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页192、264。**]
  下面,以我国现行法为依据,对悬赏广告之性质进行一个法律解释(以下称法律解释均指狭义法律解释)的尝试。
  根据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债权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即使就具体的种类法律未设规定,合同亦为有效。单独行为(单方法律行为),由于依单方的行为就可以影响到与他人的法律关系,所以通说认为,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不能成立单独行为。[***参见刘得宽:《民法总则》,台北:五南图书公司,1996年,页186;史尚宽:《民法总论》,台北:正大印书馆,1980年,页277—278。**]有法律明文规定者,例如对于可撤销合同的撤销,又如遗嘱;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者,例如在合同中约定,在某种情况下一方有解除权,则该方当事人行使这个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是有效的单独行为。德国民法典第305条明确规定:“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的变更,由于法律行为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须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这就是所谓契约(合同)主义:债的关系因法律行为而发生者,原则上应基于合同。[***参见王泽鉴:前注4引书,页65。**]我国法律上虽没有类似的规定,但在解释上应当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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