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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上)

  李珉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又认为被上诉人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事”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分依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朱晋华、李绍华先后在天津《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的“寻包启事",即为一种悬赏广告。李绍华还明确表示:“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系向社会不特定的人的要约。上诉人李珉,即悬赏广告中的行为人,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从而,在李珉与朱晋华、李绍华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朱晋华、李绍华负有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义务。其辩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报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翻悔,拒绝给付李珉酬金15,000元,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李珉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4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朱晋华、李绍华一次性给付李珉酬金人民币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435元,李珉负担635元,朱晋华、李绍华负担800元。
  三、悬赏广告的性质
  (一)悬赏广告性质的诸种学说
  悬赏广告的性质,各国法律上规定不尽相同,学说上也不一致。学说主要有两种,一是单独行为说,二是契约说。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单独行为),仅依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但它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定行为的完成是此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页58以下。单独行为说之下,还有不同的学说。史尚宽先生认为,悬赏广告是由广告人依广告所为之意思表示与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这两个法律事实结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年,页33。**] 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于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是对此要约的承诺,二者结合而成立契约(合同)。[***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88年,页61以下。**] 由于实际中的大多数悬赏广告,行为人都是在知道广告后才完成指定行为的,所以两种学说适用起来在实际效果上一般并无差异。差别主要在于,如果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没有与合同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行为人在完成行为时不知有广告之存在,若依契约说,相对人没有进行有效的承诺,合同自然无法成立,广告人不发生给付报酬的义务;若依单独行为说,则进行指定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要求相对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也无须知道广告的存在,只要完成指定行为就可以使悬赏广告的内容发生效力。 [***这只是从学说本身出发进行逻辑推演所得出的差别。而实际上持契约说的学者也常常认为,在这些情况下契约仍然成立,只不过成立方式比一般契约特殊一些而已。这种契约说与单独行为说在实际效果上几乎没有区别。参见王泽鉴:前注4引书,页6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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