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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上)

案例研究: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上)


葛云松


【全文】
  法学上的悬赏广告,指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在生活中很常见,比如悬赏寻物、寻人、征集徽标、征集广告语、征求技术方案等,公安部门现在也经常悬赏缉拿犯罪嫌疑人或搜集有关线索。但目前从公开途径看到的涉讼者尚不多见。[***除了本文讨论的案件外,还有例如王定芳诉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征集入选的广告语著作权归属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页99以下。**]1994年,在天津发生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本文所述的案件主要事实和两审法院裁判要旨,主要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5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页80以下,补充了一些更详细的情况。后文中提到的比《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更详细的情况,均来自该辑《人民法院案例选》,后文不再说明出处。这两种案例报告在一些细节上略有不同,有出入之处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为准。**] 此案在法理上饶有趣味,并且已经引起一些注意。[***参见张晓军:“悬赏广告问题研究——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评释”,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页504以下;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页154;刘金华:“悬赏广告的悬赏价值”,载《中国律师》,1996年第2期;徐泉:“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纠纷案”,载《判例与研究》,1997年第3期。**]
  一、案件主要事实
  被告朱晋华和被告李绍华是朋友关系。李绍华委托朱晋华代办汽车提货手续。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晋华在天津市某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李绍华是该公司干部)面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个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位于几排后的原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与同去看电影的同学王家平(本案第三人)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包带走,并委托王家平予以保管。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晋华先后在天津市的《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对拾得人要“重谢"或“必有重谢"。4月12日,李绍华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事,声明"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当晚,李珉得知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告诉王家平并委托其与李绍华联系。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但在给付酬金的问题上发生争执。李珉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晋华、李绍华依其许诺支付报酬15,000元。朱晋华、李绍华辩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酬金不是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绍华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李珉不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其主,却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王家平表示,本人仅替李珉保管公文包,不要求酬金。
  二、两审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李珉在电影院内拾到的内装面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货单、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确属被告李绍华所在单位的财物,系被告朱晋华遗失的。根据包内所装的提货单及其他线索,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李珉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但是,李珉及王家平并没有按照上述线索积极寻找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理,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事",违背了社会公德。王家平身为公安干警,属于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遇有遗失物应当知道及时归还失主,在拾包后所表现的职务上的不作为,更是错误的。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事"中许诺的酬金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对李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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