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如果上述案件中的被告(上市公司或非流通股股东)在美国境内有财产,美国法院就可以通过扣押该财产来执行其判决或裁决。而据了解,东方航空、南方航空等A+N股公司在美国境内均有财产。
5、诉讼风险分析
首先,A+N股公司因在美国上市,美国法院一般会根据效果原则对N股股东因股权分置改革提起的诉讼进行管辖。
其次,在美国存在一大批专门从事证券集团诉讼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这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有可能在将来怂恿N股股东提起集团诉讼。
最后,美国法院对最密切联系原则有着多种解释标准,有可能不适用中国法律而适用衡平法的基本原则对N股股东提起的诉讼进行判决,这就增加了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A+N股公司及其非流通股股东存在一定的败诉可能性。
三、行政诉讼风险分析
(一)诉讼管辖权
当前,国家豁免原则是国际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国家豁免也称国家主权豁免或国家管辖豁免。国家豁免泛指一国政府(包括其行政机关)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政府的行为免受另一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扣押和强制执行。由此可见,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境外投资者因A+B股、A+H股、A+N股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提起的行政诉讼只能由被告所在国即中国法院管辖,且适用的法律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中国证监会的诉讼风险
关于A+B股、A+H股、A+N股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问题,
《指导意见》第
十一条规定:“妥善处理存在特殊情况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问题。股权分置改革是解决A股市场相关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对于同时存在H股或B股的A股上市公司,由A股市场相关股东协商解决股权分置问题”。
《管理办法》第
二十条规定:“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境内上市外资股的A股市场上市公司,由A股市场相关股东协商解决非流通股股东所持股份在A股市场的可上市交易问题”。
除上述
《指导意见》和
《管理办法》外,中国证监会不对A+B股、A+H股、A+N股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具体方案进行审核。也就是说,中国证监会不对上述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
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
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境外投资者不能对证监会发布的
《指导意见》和
《管理办法》提起行政诉讼。此外,中国证监会不对A+B股、A+H股、A+N股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境外投资者也不能对证监会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证监会在A+B股、A+H股、A+N股公司股权分置改革问题上不存在行政诉讼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