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中国证监会虽已和美国SEC签订了《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但《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未对境外投资者与上市公司及内资股东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作出规定。因此,N股股东与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其争议。当然,如果争议双方在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也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并通过仲裁协议选择仲裁适用的法律。
此外,在美国,证券集团诉讼被视为执行证券法律的“最有力的武器”。美国证券诉讼中,集团诉讼的比例相当之大。所谓集团诉讼,是指争议发生后,权益受损的众多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组成一个集团,由集团中一人或者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集团成员起诉或者应诉,而法院所作的裁决对所有集团成员均有约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集团诉讼的优点是提高司法效益,避免重复诉讼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集团诉讼的判决结果对所有集团成员有效,除非该成员选择不作为集团成员。该条第5款则规定:“没有得到法院的允许,集团诉讼不得撤回或者和解”。因此,N股股东一旦因A+N股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提起诉讼,极有可能会导致集团诉讼。
2、诉讼管辖权
20世纪中叶以来,美国在其政治霸权主义思想的指导下,不断延伸其司法管辖的范围,实行所谓的“长臂管辖”。目前,美国法院主要根据以下两条原则来确定对涉外证券诉讼案件的管辖权。
(1)行为原则。所谓行为原则,是指美国法院对于其境内发生的受其法律禁止的证券行为,纵使其造成的影响在美国境外,也有权进行管辖。
(2)效果原则。效果原则是指违反美国法律的活动(行为)虽然完全发生在美国境外,但在美国境内产生有危害后果时,美国法院有权进行管辖。[③]
由上可见,作为同时在中国内地和美国纽约上市的A+N股公司,其股权分置改革行为虽然完全发生在中国境内,但一旦有N股股东在美国提起诉讼,按照美国法院的一贯霸权主义作风,很有可能会根据效果原则行使管辖权。
3、适用的法律
目前,在涉外侵权行为案件的法律适用上,美国遵循最密切联系原则。美国1971年《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45条明确规定:“侵权问题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第6条所述的原则,由与该事件和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来决定”。按常理来说,与A+N股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美国法院对最密切联系原则有着多种解释标准,因此也有可能适用衡平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判决。
4、美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目前,中国未加入任何有关相互执行法院判决和裁定的国际公约,也未与美国签订有关民商事司法互助协定,更未按互惠原则与美国相互执行对方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因此,美国法院作出的有关A+N股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无法在中国境内执行。此外,如果我国今后与美国签订包含相互执行对方法院判决与裁定内容的民商事司法互助协定,上市公司或非流通股股东可以请求我国法院援引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有关“社会公共利益保留”的规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的有关判决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