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目前我国法律尚未规定集团诉讼制度,因此,境外投资者因A+B股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而诉诸法院时,不会引起大规模的集团诉讼。
(二)A+H股公司
1、争议解决的方式与适用的法律
国务院颁布的《关于
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
29条规定,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发生的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以及公司其他事务有关的争议,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解决方式处理。解决前款所述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994年8月27日,原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根据《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
十三条发布了《关于执行<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到香港等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到境外上市公司”),应当在其公司章程中载明《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
《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
《必备条款》的内容。同时,《通知》还指出,在此之前已经获得批准到香港等境外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不符合
《必备条款》规定要求的,有关公司应当在该《通知》发出后的第一次股东年会上,对其公司章程做出相应修改。
《必备条款》第
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应当将下列内容载入公司章程:(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
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二)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行。(三)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此外,《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纽约公约》适用于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区)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该条所称之仲裁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七条也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