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伊拉克代表七十七国集团所提出的条款草案,得到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和其他国家的支持,该草案也因此成为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问题的讨论基础。由于这些国家的不懈努力,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终于就该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将其作为独立的专门部分列入《公约》。总体而言,《公约》关于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条款符合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愿望,体现了它们的利益要求,这一部分的规定若能按照其设计意图切实实施,无疑将会对发展中国家的海洋科技水平和应用能力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从而促进其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节 一般规定
一、 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以及合法利益的保护
《公约》第266条第1款规定,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按照其能力进行合作,积极促进在公平合理的条款和条件上发展和转让海洋科学和海洋技术。《公约》在此强调了“公平合理”的条款和条件,并非无的放矢,而是具有极强的针对性的。因为自二十世纪60年代始,随着科学技术在各国经济发展中地位日趋重要,国际技术转让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与发展不相适应的是,缺乏一套统一的专门调整国际技术贸易的法律制度和准则。长期以来,西方发达国家在国际技术转让中,尤其是在向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中占据着支配地位。它们凭借其经济、技术等各种优势,在技术交易中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表现为:高价索取使用费;把大量苛刻的、不合理的、不公平的合同条款强加给技术受让方;许多输入的技术并不适合当地国情,有的甚至成了发达国家转移“三废”的手段。凡此种种,激起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强烈不满。于是,从60年代起,联合国贸发会决定将技术转让这一议题作为优先项目进行专门审议。1974年5月,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首次以会议决议的形式提出:要求制定一项符合发展中国家普遍要求和条件的关于技术转让的国际行动守则。次年9月,联大第七届特别会议又通过了关于发展和经济合作的第3362号决议,除了重申上述要求外,还正式授权由贸发会主持进行守则的起草工作。11《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在专门的一章讨论片面维护技术供应者的限制性条款问题,规定这种限制性条款不得列入技术转让协议之内,以避免技术转让中可能出现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况。这些限制性条款有:单方面回授条款,不质疑条款,排他性使用条款,对研究开发活动的限制,对使用当地人员的限制,限定价格,对技术更改的限制,包销协定或独家代理协定,出口限制,搭售安排,专利权共有或互授许可协议及其他安排,对宣传的限制,工业产权期满后的付款和其他义务,在技术转让安排期满后的各种限制。12这些条款都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对于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同样要对这些条款加以严格限制。该条第2款规定了促进发展中国家海洋科学和技术能力的发展问题。因为有些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包括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在海洋科学和技术能力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应积极地向这些国家提供援助,促进其在海洋资源的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科学研究以及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海洋环境内其他活动等方面海洋科学和技术能力的发展,以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和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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