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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建墙的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

  五、自卫与危急情况问题
  (一)自卫权问题
  以色列认为:(1)“墙是一项完全符合载于《宪章》第51条中的各国自卫权的措施”并且“符合安全理事会第1368(2001)和1373(2001)号决议”。(2)安全理事会决议“明确承认各国有权在对恐怖主义袭击进行自卫时使用武力”,因此当然也承认了为此目的采用非武力措施的权利。
  但以色列并未称对它的攻击可归责于一个外国。它认为成为建墙原因的威胁来自领土内部而不是领土外部,这与安全理事会第1368(2001)号和1373(2001)号决议所考虑的情况不同,因此,以色列不能援引这些决议来支持其主张。
  所以,法院断定,《宪章》第51条在本案中不具相关性。
  (二)危急情况(state of necessity)问题
  正如法院在有关加布奇科沃-大毛罗斯项目案(匈牙利/斯洛伐克)中指出的那样:“危急情况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得到接受”。法院阐明了其中的一项条件,即该行为“是该国保护基本利益,对抗某项严重迫切危险的唯一办法”。 但是法院不相信沿所选择的路线建墙是以色列保护其利益,对抗严重迫切危险的唯一办法。以色列面对针对其平民的许多不分清红皂白的致命暴力活动,它有权,也的确有责任做出反应,但是,所采取的措施仍然必须符合适用的国际法。
  总之,法院认为,以色列不能以自卫权或危急情况为由排除建墙的不法性。因此裁定建墙及其相关制度违反国际法。
  第九部分 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第143段至第160段)
  一、以违法行为对以色列造成的法律后果
  法院指出,以色列:
  (1)首先应当履行它在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上建墙的行为所违背的各项国际义务。必须履行尊重巴人民自决权的义务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规定其应承担的义务。另外,以色列必须确保圣地的进出自由。
  (2)建墙的行为引发了以色列的一些国际义务,以还有义务不再违背这些国际义务。
  因此,(1)以色列有义务停止其正在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包括在东耶路撒冷及其周围进行的建墙工程;(2)建墙及其有关制度导致以色列对其国际义务的违反,以必须立即拆除位于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的墙体,包括在东耶路撒冷及其周围的部分;(3)为建墙及建立与其有关的制度而通过的所有法规,除非规定向巴勒斯坦人口进行补偿或其他形式的赔偿,都必需立即撤销或宣告无效。
  在被占巴勒斯坦领土上建墙的行为还导致住家、商业以及农业用地被征用或毁坏,法院进一步裁定,以色列有义务向所有遭受损失的有关自然人和法人进行赔偿。
  二、以违法行为对其他国家造成的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以色列所违背的各项义务包括某些普遍义务。这些义务从本质上说“涉及所有的国家”,而且“鉴于所涉权利的重要性,可以说这些权利的保护在法律上同所有国家都有关”。 以色列所违反的普遍义务是,尊重巴勒斯坦人民自决权的义务以及以色列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应遵守的某些义务。
  鉴于所涉权利和义务的性质和重要性,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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