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第4条允许缔约国在不同条件下克减该文书的一些规定,以色列援用了该条规定的克减权。法院认为,克减仅涉及《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而该条说明了个人自由和安全的权利并规定了适用于逮捕或拘留情况的规则。因此,《公约》其他条款仍然不仅适用于以色列领土,而且适用于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
《公约》在第17条及第12条还规定了对个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的保护,和对荣誉和名誉的保护,以及个人应享有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
法院认为,除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移动自由所给的一般性保障之外,还必须考虑到关于出入基督教、犹太教和伊斯兰教神圣处所权利的具体保障。
(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条款为:工作权利(第6和第7条);向家庭、儿童和少年提供保护和援助(第10条);适当生活水平权,包括获得足够食物、衣服和住房的权利以及“免受饥饿权”(第11条);健康权(第12条);受教育的权利(第13和第14条)。最后,《儿童权利公约》也有类似的条款。
三、建墙导致对1907年海牙章程及日内瓦第四公约的违反
(一)建墙给巴人带来的不利后果
法院认为,建墙以及其相关的制度阻碍了被占领领土居民(除了以色列公民和已同化者)的移动自由——这是《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所保障的,也阻碍了受影响的人行使工作、获得医疗服务、接受教育和拥有适当生活水平权的权利——这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郑重宣布的。最后一点,由于建墙及相关制度促成了人口组成的变化,违反了日内瓦第四公约第49条以及上文提到的安全理事会决议。
(二)对军事紧急状况问题的讨论
适用的国际人道法有条款容许在某种情况下考虑到军事紧急状况,但法院并不认为以色列违反日内瓦第四公约第53条进行的破坏是其军事行动所绝对必要的。
四、对人权法的违反
法院指出,一些人权公约,特别是《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载有克减某些公约义务的规定。但是,以色列根据该公约第4条给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函仅涉及该公约有关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第9条,所以,以色列必须遵守该文书的所有其他规定。
此外,人权公约的某些规定含有限制这些规定给予的权利的条款。法院认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限制“必须符合相称原则”以及“必须是可能实现期望结果的同类手段中干涉程度最低的手段”。 根据已掌握的资料,法院裁定本案没有满足这些条件。
法院进一步指出,因以色列建墙而对生活在被占领土上的巴勒斯坦人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造成的限制没有满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的条件,实行这些限制必须“只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的总的福利的目的”。
总之,法院并不相信以色列为墙所选择的特定路线是实现其安全目标所需要的。建墙及其相关制度严重侵害了生活在被以色列占领的领土上的巴勒斯坦的几项权利,以军事紧急状态或以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需要来对这一侵权行为进行辩解是站不住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