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还注意到,人民自决权利原则已载入《联合国宪章》,而且在第2625(XXV)号决议中得以重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重申了所有人民的自决权利。人民的自决权利今天已成为一项普遍适用的权利。
二、国际人道法文件
(一)《海牙第四公约》
以色列并非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缔约国,但法院认为,《海牙章程》已成为习惯法的一部分,事实上已经得到了参与法院咨询程序的所有各方的承认。
(二)《日内瓦第四公约》
以色列反对《日内瓦第四公约》“适用于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理由是“该领土在被约旦和埃及兼并之前没有被承认为主权领土”,“不是《公约》所要求的缔约国领土”。
法院认为,存在武装冲突(不管是否承认有战争状态)以及冲突是在两个缔约方之间发生的。如果满足了这两项条件,《公约》就适用,特别是在冲突期间由一个缔约方占领的任何领土内。法院认为,这种解释反映了《日内瓦第四公约》起草人保护无论以何种方式落入占领国之手的平民的用意,而不管被占领领土的地位如何。
因此,法院认为,《日内瓦第四公约》适用于在冲突之前位于绿线以东、在冲突期间被以色列占领的巴勒斯坦领土,无需对这些领土原先的确切地位加以任何调查。
三、人权法文件
以色列否认它已签署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被占领的巴勒斯坦领土,认为人道主义法是在诸如西岸和加沙地带这样的冲突局势中提供保护的法律,而人权条约是为了保护公民在和平时期不受本国政府的侵权行为之害。
法院认为,人权公约提供的保护在武装冲突中并没有停止,除非因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所述的那种减损规定造成的结果。
(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
“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涉及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对于本案中的适用问题,尽管各国管辖权主要在该国境内,但有时也可在国家领土之外行使。考虑到《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目标和宗旨,该公约缔约国也应有义务履行其条款。此外,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惯例以及该公约的准备资料(travaux préparatoires)中亦可确认该公约可在国家能够在外国境内行使管辖权的地方使用。
法院认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一国在其领土外行使管辖权所实施的行为。
(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没有关于其适用范围的规定。但不应排除的是,《公约》既适用于缔约国对其拥有主权的领土,也适用于该国对其行使属地管辖权的领土。关于1989年11月20日,根据该文书第2条的规定,“缔约国应尊重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因此,《公约》适用于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