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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建墙的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

  此外,“法院可以就任何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无论其是否抽象”。 而且,就建墙的法律后果向法院提出的问题不是一个抽象问题。
  此外,对于另一种异议,即由于提出的问题具有“政治”特征,所以法院没有管辖权。对此法院认为:法律问题也包含有政治方面,这一事实(1)并不足以剥夺其“法律问题”的特征,也不足以使法院失去其《规约》明确赋予的权限; (2)无论政治方面如何,法院都不能拒绝承认一个问题的法律特征,该特征要求法院执行一项基本的司法工作,即评估国家履行国际法规定的义务方面某些可能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对该案拥有管辖权。
  第三部分 法院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
  (第43段至第65段)
  《规约》第65条第1款“法院……得发表咨询意见……”应解释为法院有权自行决定不提出咨询意见,即便管辖权的条件都已符合。 然而,法院也意识到,答复有关咨询意见的请求就“表明其参与联合国的活动,原则上不应拒绝”。 鉴于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担负的责任,法院原则上不应拒绝提出咨询意见。根据其一贯立场,只有“重大事由”(compelling reasons)才能使法院拒绝提出意见。
  在实践中,法院从未拒绝对咨询意见的请求做出答复。法院决定不就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国家在武装冲突中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请求提出咨询意见的依据是法院无管辖权,而不是出于司法适当性的考虑。
  法院本着自己的法理立场,审析了以下几种主张。
  一、认为法院不应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因为以色列不同意行使这种管辖权。
  (一)对于同意司法解决原则,法院认为,有关国家不同意法院的管辖权,这并不影响法院拥有发表咨询意见的管辖权。法院在1950年的一项咨询意见中解释道:
  “争端当事国的同意,是法院在诉讼案件中行使司法权的依据。对于咨询程序而言,则有所不同,即便一项意见的请求涉及国家间实际未决的法律问题,也是如此,法院的答复只具有咨询性质,不具约束力。……法院的咨询意见不是对国家发表的,而是对有权提出请求的机构发表的。”
  此外,法院认为,不能把大会提出这项请求的事由视为只是以巴之间的双边事项。大会“对巴勒斯坦问题负有永久的责任,直至此问题获得令人满意的解决为止”。 
  (二)另一种异议认为,如果法院提出咨询意见,就可能阻碍通过谈判政治解决以巴冲突。对此,法院认识到安全理事会第1515(2003)号决议核准的“路线图”是解决以巴冲突的谈判框架。然而并不清楚法院的咨询意见可能对这些谈判产生何种影响,法院不能把这一因素视为应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充分理由。
  二、认为法院应该拒绝行使管辖权,因为它没有掌握做出结论所需的事实和证据。
  法院认为,法院有秘书长报告及他向法院提交的大量档案材料,其中不仅有关于墙走向的详细资料。秘书长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更新其报告的书面陈述,补充报告的内容。此外,参与程序的其他许多人都已向法院提交了书面陈述及其相关附件与文件。因此,法院已具备足够的资料和证据,能够提出大会请求的咨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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