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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建墙的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

  (1)从语义上分析,法院认可,根据《宪章》第24条,安全理事会负有“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但法院强调,第24条提到的是主要权限,但不必然是独有权限。根据《宪章》第14条,大会有权为各种情势“建议和平调整办法”。“第14条对大会施加的唯一限制是……大会非经安全理事会请求,对于安全理事会处理的同一事项,不得提出任何建议。”
  (2)关于大会的惯例,大会和安全理事会原先对第12条的解释和适用是,大会不得就仍属安全理事会议程事项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提出建议。但是这种解释后来发生了改变。随着时间的推移,大会和安全理事会已日益平行处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同一事项。 往往是安全理事会倾向于将重点放在与国际和平与安全相关的事项方面,而大会则视野更广,也考虑其人道主义、社会和经济方面。因此,大会提出这项请求并未超越其权限。
  (三)另有异议认为,这项请求不能满足第377 A㈤号决议规定的基本条件,而第十届紧急特别会议是根据该决议召开的。其论据有:
  (1)提议安理会本身应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这一议题从未提交给安理会,大会不能因安理会没有任何行动而提出这种请求。
  (2)在大会通过第ES-10/14号决议之前,安全理事会通过了核可“路线图”的第1515(2003)号决议,继续行使其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责任,因此大会没有资格代其行事。
  法院回顾了第377 A(五)号决议,其中称:
  “安全理事会遇似有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侵略行为发生之时,如因常任理事国未能一致同意,而不能行使其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则大会应立即考虑此事,俾得向会员国提出集体办法之妥当建议……。”
  法院认为,在1997年第十届紧急特别会议召开时,安理会无法就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内某些以色列定居点一事做出决定;而且,如第ES-10/2号决议所示,存在着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2003年10月20日至2003年12月8日期间,安理会既没有讨论建墙问题,也没有就此通过任何决议。由此看来,第十届紧急特别会议的重新召开并根据第377 A(五)号决议处理目前法院审理的事项也是恰当的,并且大会可以通过属于召开特别会议要审议的主题及其权力范畴内的任何决议,包括一项征求法院意见的决议。
  三、对是否“法律问题”的评析
  对法院管辖权的另一种质疑是,大会请求的咨询意见不是针对《宪章》第96条和《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所指的“法律问题”。此观点认为,一个问题若要构成“法律问题”,就必须足够具体,而本案中的请求,不能相当肯定地确定要求法院咨询的问题的法律含义。
  法院认为,考虑到国际法各项规则和原则,大会所提问题“是从法律角度拟写的,涉及了国际法中的问题”;按其性质而言,可以根据法律给予答复,而且确实也很难在法律依据以外给予答复。因此,这的确是一个具有法律特征的问题。
  对于向法院提出的问题不确切,很抽象,不具有“法律”特征的异议,法院认为,问题的措辞缺乏清晰度并不意味着法院没有管辖权。相反,这种不明确将需要在解释中给予澄清,而法院常常给予这种必要的解释澄清,是有先例可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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