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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香港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研究


该《通知》已在2002年4月5日被中国证监会废止。

此后不久,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于1995年3月29日发布了《关于境外上市公司1995年召开股东年会和修改公司章程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通知》),重申在《关于执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前获准到香港等境外上市的公司,应按该《通知》的要求,在该《通知》发布后的第一次股东大会上修改章程。《若干问题的通知》还就各公司1995年召开股东年会适用的通知程序问题、如何计算有效表决票数、公司章程修改的有关问题等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参见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第19A.46至19A.49条。

具体增加的条款详见http://www.hkex.com.hk/rule/listrules/44.%20Vol%20(App%2013d).pdf, September 9, 2004.

考虑到香港联交所新修订《上市规则》附录三及新增加的附录十三D部分,中国证监会海外上市部、国家体改委生产体制司于1995年4月3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允许各赴港上市公司按香港新修订规则进行补充和有关文字进行技术性处理。此外,该函还规定,为了顺利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可要求股东大会通过一项授权决议,如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报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证券委审批时需进行文字或者条文顺序的变化,公司董事会有权依据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证券委的要求作出相应的修改。

香港联合交易所与香港期货交易所及香港中央结算所于2000年3月6日正式合并成为香港交易所。

此外,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还于1995年7月4日签署了《有关期货事宜的监管合作备忘录》。但除监管合作的领域(分别为期货、证券)不同之外,《有关期货事宜的监管合作备忘录》的内容与上述《监管合作备忘录》的内容大致相同,因此,本文对其不再赘述。

这些法律、条例、规定专门列于《监管合作备忘录》的附件一中。

监管合作联络工作会议由签字各方即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证监会及香港联交所轮流筹备和主持。

该种事宜可为具体案件,也可为诸如下列各项事宜:(1)各自证券市场中察觉到的异常活动;(2)法律、规定或操作程序的改变;(3)对投资者投诉的解决;(4)上市公司、证券商及投资顾问的双重管辖权问题;(5)对本备忘录关键条文拟作出的修改;(6)其他共同关注的事宜。

例如,2003 年11 月,中国证监会在北京主办的第31 次监管合作联络工作会议。来自中国证监会、香港证监会、香港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人员,就监管证券市场的政策措施及其它关注事宜互相交换意见。在该次会议上,香港证监会法规执行部亦与中国证监会的对口单位会面,商讨市场监察、执法及其它有关市场发展的跨境合作事宜。

该规定为:A.如一交易所向另一交易所提出索取信息要求,则负责监管提出要求的交易所的证监会须获得有关要求的副本。提出要求的交易所亦须将该项要求的回复的副本送交其所属的证监会。该项要求及回复的副本无需分送本备忘录的签字各方。如作出的回复的交易所认为适当,可将其回复的副本分送本备忘录的其他签字各方。

B.如接获一交易所提出索取信息要求的证监会并不负责监督提出要求的交易所,则负责监督提出要求的交易所的证监会须获得该项要求的副本。提出要求的交易所亦须将该项要求的回复的副本送交其所属的证监会。该项要求及回复的副本无须分送本备忘录的其他签字各方。如做出回复的交易所认为适当,可将其回复的副本分送本备忘录的其他签字各方。

C.如一证监会向另一证监会提出索取信息的要求,只要该项要求提及的事项并不是在任何交易所的职能范围之内,则该项要求及回复的副本无须分送任何交易所。不过,如提出要求及做成回复的证监会的任何一方认为适当,可将该项要求或回复的副本分送任何交易所。如一证监会决定将其要求或回复的副本送交一交易所,则另一证监回复获通知,而该项要求或回复的副本亦应送交所有其他交易所。

D.如一证监会向另一证监会提出索取信息的要求,而该项要求所获取的信息是在任何一间证监会所负责监管的交易所的职能范围之内,则该项要求的副本须由提出要求的证监会送交有关交易所,而另一证监会做出的回复的副本亦必须同样送交有关交易所。

E.如一证监会向一交易所提出索取信息的要求,而该交易所并非由该证监会负责监管,则该项要求的副本须分送本备忘录的所有签字各方。提出要求的证监会亦须将该交易所做出的回复分送所有其他有关各方。

除了采取上述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具体措施外,内地有关部门还通过颁(发)布一系列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来加强对赴港上市的内地企业的监管,从而推动内地与香港的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上述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国务院1997年6月20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中国证监会1998年2月27日发布的《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国证监会1999年3月26日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境外上市公司进一步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中国证监会1999年3月2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中国证监会1999年9月21日发布的《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2002年8月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9月9日发布的《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证监会2004年7月21日发布的《关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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