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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香港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研究

  ③违规及调查与处理
  如经上述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的人员出现违规情况,其所在地的证监会可向另一方的证监会要求就调查提供协助。有关协助的请求,可按已签订的《监管合作备忘录》提出。此外,经上述互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的人员如在异地执业时涉及违规行为,当地证监会可就个案采取纪律行动,并应将有关行动通报另一方的证监会。在收到有关资料后,获通报的一方可将有关资料纪录存档,并根据所在地的法律及法规决定是否能够或需要采取相应的纪律行动。如决定采取行动,也须将行动的资料向另一方通报。
  
【注释】  其中96家为H股公司,72家属红筹企业,另外还有96家主要营运位于内地的企业。

参见周文耀:《在“龙腾飞跃,香港新经济定位”研讨会上之讲稿》,At http://sc.hkex.com.hk/gb/www.hkex.com.hk/press/speech/SP040319_c.htm,2004年8月1日。

香港第二大上市银行恒生银行2004年7月12日宣布,从2004年7月13日起,该行将面向香港个人投资者推出“恒生A股投资服务”,让客户直接买卖沪深两地的A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此举使恒生银行成为香港第一家为普通投资者提供内地A股交易及相关服务的银行。恒生银行助理总经理兼投资服务主管张加铭还表示,此前虽然通过B股市场,香港的投资者已经获得了投资内地企业的渠道,但却无法投资拥有超过1300家上市公司、覆盖多个行业、交易更为活跃的A股市场,而后者的吸引力显然更大。另外,为配合不同投资者的需要,恒生银行同时推出了两只“100%保本中国A股基金”,作为客户投资A股市场的另一个选择。参见《深圳商报》 2004年07月14日第21版。

分析报告认为,内地企业到香港上市有几点明显的好处:一是有利于保持香港的稳定和繁荣,关系全局,影响长远,实际上是战略性的一招棋;二是通过香港股市筹集资金,对于内地和海外投资者来说,都是更为便捷、灵活的一种形式。同时香港股市可以被内地利用,也有几方面的根据:首先,香港的法律比较完备,证券市场的监管已达到国际认可的水平,全部采用了世界通用的会计制度,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证券公司已相当发达。其次,香港证券市场的规模不断扩大,其市价总值当时在世界上排第20位,在亚洲排在第3位。第三,内地企业在香港上市,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知名度,更可以促进他们转换机制,走向国际市场。

当然,内地企业在香港上市也有一些不利之处。比如有人担心,这是否会与支持上海、深圳证券市场的发展有冲突?分析报告的观点是,中国需要从股票市场筹集资金的企业很多,只要到香港上市企业的数量把握适度,就会使内地与香港同时得到发展,而不会互相冲突。而且以更高的角度看问题,支持香港证券市场成为国际金融中心,同样是中国的光荣,有利于提高中国在国际上的地位。更何况香港证券市场的成熟程度比上海、深圳要高得多,我们应当自觉利用这个条件。

内地方面成员有:刘鸿儒(时任国家体改委副主任)、孙效良(时任国家体改委专职委员)、金建栋(时任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金融管理司司长)、陈宝瑛(时任国务院港澳办公室研究所副所长)、李青原(时任国家体改委处长)、秘书为聂庆平(时任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副处长);香港方面的成员有:李业广(时任香港联交所主席)、周文耀(时任香港联交所行政总裁)、赵志昌(时任香港联交所理事)、梁定邦(时任香港联交所理事、御用大律师)、李礼文(公司财务专家),秘书何敏慧(时任香港联交所高级经理);另有时任香港联交所副主席的吴树炽先生为轮替成员。

参见《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第九条

参见《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第四条

例如,内地企业到香港上市,公司与境内股东之间、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与境外股东之间、境内股东与境外股东之间一旦出现法律纠纷,双方法院都很难裁决。经过会谈,双方一致同意采用仲裁的方式,一是在《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规定公司章程中必须列入仲裁条款,用仲裁方式解决法律纠纷;二是在H股股票背面写明仲裁条款,投资者购买股票就等于确认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法律纠纷。

该《调整意见》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宣布失效。

该章适用于在或将在香港联交所寻求或维持作主要上市的中国发行人。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第19.01至19.28条不适用于该等中国发行人。该章共包括保荐人、授权代表及董事、会计师报告及备考财务资料、停牌、除牌及撤回上市、上市资格、申请程序及规定、对购买及认购的限制、上市文件、持续责任、须予公布的交易等十四个部分和三个附件。此外,第十九A章还明确指出,“本章的目的,在于清楚列明除本章另有规定、修订和豁免外,本交易所的上巿规则全部适用于中国发行人,如同其适用于香港及海外发行人一样。此等规定包括(a)中国发行人须按照香港或国际会计准则呈报其周年账目;(b)中国发行人的公司章程须载有条文,以反映内资股及境外上巿外资股(包括H股)的不同性质以及其有关持有人的不同权利;以及(c)涉及H股持有人的,并基于中国发行人的公司章程或《公司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或义务,而发生与该中国发行人事务有关的争议,须以仲裁方式解决,并由申请仲裁者选择在香港或中国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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