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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香港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研究

  ③书面回复
  收到索取信息书面函件的一方应对每个要求加以斟酌,以决定能否根据《监管备忘录》的条款提供信息。如果一项要求不能被全部接受,收到要求的一方应考虑是否有可能提供任何其他相关信息。但无论如何,收到索取信息书面函件的一方应及时给予对方有关信息提供的书面回复。
  ④书面函件及回复副本的分送
  《监管合作备忘录》中规定了关于提出索取信息书面函件要求的规定,但并没有指明上述书面函件及有关回复的副本是否须分送该《备忘录》的签字各方。因此,《备忘录》专门在附件中以备注形式对其做了明确的规定。[22]
  (2)主动提供信息
  一国(地区)证券监管部门主动将自己发现的有关信息提供给另一国(地区)证券监管部门,对于提高双方合作监管的效率、增加信任具有极大的好处。因此,《监管合作备忘录》规定,如任何一方拥有可协助他方执行其监管职能的信息,则即使没有任何他方提出要求,拥有信息的一方也可主动自愿地提供或安排他人提供该信息。如提供信息方声明该信息系根据《监管合作备忘录》提供,则《监管合作备忘录》的条款将同样适用。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香港联交所之间就内地企业在香港“借壳上市”及涉嫌进行内幕交易等数宗案件的成功合作、协调,就是通过互相主动提供信息而达成的。
  (3)保密及信息的使用
  各方提供信息或协助,其目的只在于协助《监管备忘录》签字各方执行其监管职能。根据该《备忘录》所提供的协助或信息,接受方只能为执行其监管职能的目的而使用,未经提供协助或信息一方的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该协助或信息的内容。
  3、应要求暂停交易(停牌)或中止审核程序
  合作各方能够向对方提供的最重要的实质性协助之一,就是应对方要求暂时中止对发行、上市或注册申请的审核程序,或借要求当事人对特定事项作出解释而延长上述程序。此外,如一个市场的任何一方监管者认为有必要根据有关法规干预证券的交易(如停牌),而此举可能涉及另一市场的一方的监督职能,则前者可设法通知该有关一方并协调彼此的行动。
  《监管合作备忘录》签订以来,香港方面曾数次应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启用上述程序,在相当程度上阻遏了内地一些企业未经批准而径自买壳或借壳去香港上市的势头。其中“裕兴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1999年8月,为了实现股份全流通和设立期权制度,境内民营企业北京裕兴电脑公司进行境外上市前的重组。其创始人祝维沙和公司另外一名控股股东分别购买了南美圣文森岛的护照,成为持有外国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华侨。然后,公司股东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了裕龙和宝龙两家公司,裕龙和宝龙公司又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了裕兴(BVI),在百慕大注册成立了裕兴电脑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并以后者为上市主体。裕兴电脑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受让了裕兴(BVI)的全部股份,并通过裕兴(BVI)收购了北京裕兴电脑公司。之后,裕兴电脑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到香港创业板申请上市。但“裕兴电脑”在1999年12月即将在香港创业板挂牌上市之际,香港联交所接到了中国证监会要求暂时停止裕兴电脑挂牌上市的函件,香港联交所对中国证监会的要求给予了积极的配合。2000年1月,在“裕兴电脑”及其上市保荐人认识到逃避中国证监会监管的错误性质并补办了有关手续后,中国证监会最终于2000年1月17日批准其在香港创业板上市。2000年1月31日,在“迟到”一个多月以后,“裕兴电脑”终于在香港创业板挂牌上市。
  4、协助调查
  一方证券监管部门应另一方监管部门的要求给以协助调查方面的合作,是实质性监管合作与协调的精义所在,也是打击跨境证券违反犯罪行为的重要途径。近年来,内地、香港证券监管机构加强了在协助调查方面的合作,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欧亚农业”案便是一个成功的典范。 2001年7月在港上市的内地企业欧亚农业(0932.HK),一直以高科技农业带来高成长的美妙概念吸引投资者。但2002年9月底中国证监会致函香港证监会,指出欧亚农业存在涉嫌业绩造假等一系列重大问题。其中最令人震惊的是营业额虚增:欧亚农业自称在1998年至2001年中总收入达到21亿元人民币,但据中国国家税务总局调查所得,事实上连同母公司其他未上市资产在内,其总收入不足1亿元人民币。 随后,香港证监会和香港联交所于2002年10月10日开始调查欧亚农业及其上市时的中介机构工商东亚和安达信公司。在中国证监会等内地有关部门的大力协助下,此次跨境调查取得较圆满结果。2004年5月20日起,停牌近两年的欧亚农业的上市地位被香港联交所取消(即被联交所摘牌),成为近年来香港股市首家被清盘的内地民营企业。
  5、发送互谅、解疑信函
  除了定期的会谈和磋商外,互谅、解疑信函是以法律形式解决合作各方临时出现的疑难问题的最为有效的手段。内地和香港证监机构即是通过书面函件的方式多次协调、相互解释各自的工作程序并沟通处理问题的思路,为相互之间的理解与合作,解决跨境监管中的实际问题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例如,1993年6月10日,国家体改委给香港联交所发送《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致香港联交所的函》,对国内法规中一些不易被香港和其它境外投资者理解的条款加以说明,从而避免可能发生的误解。又如,1993年底以来,连续有中国律师事务所向香港有关方面出具法律意见书,解释中国法规中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包括在香港收购上市公司)的审批程序,核心问题是某些特殊情况下,是否需要经证券主管机关审批。由于这些解释未能正确反映有关程序规定的内容和要旨,因而引起了一些疑问。针对上述情况,中国证监会于1994年2月4日向香港证监会发送了《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审批程序的函》,就有关审批程序作了说明,澄清了这些法律意见书中的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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