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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香港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研究

  (6) 增加以下条款:
  除其它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i)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发行人每间隔12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或(ii) 发行人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完成的。[15]
  二、《监管合作备忘录》框架下内地、香港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
  鉴于内地与香港的证券市场之间关系日趋密切,有必要建立和促进两地证券市场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以保护投资者和维持市场稳健操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16]于1993年6月19日在北京签署了《监管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确立了各方监管合作应遵守的基本原则、监管合作的具体范围和方式。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朱镕基、国家体改委主任李铁映、经贸委主任王忠禹、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丙乾、中国证监会主席刘鸿儒、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主席罗德滔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席李业广参加了签字仪式,这显示了内地、香港双方对加强跨境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高度重视。[17]
  (一)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基本原则和范围
  1、基本原则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证监会及香港联交所(以下简称“各方”)一致承诺通过相互协助和信息交流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和维持公平、有序、高效的证券市场。据此,各方同意确立下述证券监管合作的基本原则:(1)证券交易应以公平、公开、有序、高效的方式进行;(2)投资者应得到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以便他们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对发行人及其发行的金融工具作出判断;(3)上市公司应完整、准确、及时地向其股东和公众披露任何可被合理地认为可能对上市证券的市场行为或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4)所有证券持有者均应得到公平的对待;(5)上市公司董事的行为应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6)欺诈投资者、压迫小股东、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等行为均应受到制止及依法制裁;(7)上市公司的控股权如有改变,通常应以同等条件向该公司其余所有股东发出全面收购、兼并要约;(8)所有证券商及投资顾问均应有充分的资金来源、符合适准原则(包括具备相关经验、资格、信誉、道德品质以及在财务上稳健可靠)并以高效、诚实和公平的态度从事其业务。
  2、范围
  各方同意,通过该备忘录中所确立的机制,促进相互合作和信息交流,以便各方有效地依法行使其各自的职能。根据上述宗旨,确定各方监管合作的范围如下:(1)各方将互相协助、交流信息,确保内地或香港证券市场的证券发行人及要约人、所有上市或申请上市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公司的专业顾问,遵守所有有关法律、条例、规定及其任何补充与修订,[18]并有义务完整、准确、及时地披露与投资者有关的信息。各方将执行各自的法律、条例、规定,并协助其它各方执行其任务。(2)执行有关证券及其他金融工具的发行、交易、安排、管理和咨询服务的法规。(3)推广证券商和投资顾问的适准原则,确保证券商和投资顾问具有适当的、合乎标准的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促进上述人员在其从业活动中遵循高标准的公平交易原则和职业道德准则。(4)监督证券市场及其清算交割和登记过户活动,以及在上述活动中对有关法规的执行情况。  (5)协助调查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就证券交易和上市公司的活动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并对此采取制裁措施;(6)通过定期联络和人员培训和交流,促进互相磋商和合作。(7)各方同意的其它事项。
  (二)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具体方式
  1、定期召开监管合作联络工作会议
  为促进相互磋商和合作,根据《监管合作备忘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证监会及香港联交所建立了监管合作联络工作会议制度,每隔三个月轮流在京、港、沪、深召开监管合作联络工作会议,[19]讨论互相关注的事宜,[20]并将各自证券市场中出现的可能影响任何他方证券高层的政策发展,通知对方、交换意见、提出解决办法等。[21]
  监管合作联络工作会议制度的建立,促使内地和香港证监部门,特别是具体负责监管事务的官员与工作人员之间建立起了相互了解、信任与谅解关系,提高了解决问题的效率。双方参与定期会谈的成员保持在技术和行政级别的中高层次上。这样的阵容使得大多数跨境技术层次上的问题可以立即得以解决,即使是需要各方带回去征得更高一级批准得问题,也由于报告、说明层次的减少而使决策过程加快。
  2、相互提供信息
  相互提供有关证券监管信息是内地、香港证券监管合作机制中的重要内容,《监管合作备忘录》对相互提供有关证券监管信息的程序、信息的主动提供、保密及信息的使用等做了具体的规定。
  (1)索取有关证券监管信息的程序要求
  ①索取信息的时间与方式
  根据《监管合作备忘录》规定,各方可随时向对方提出索取信息的要求;索取信息或提供其它方面协助的要求均须以中文或英文书面提出,遇到紧急情况时,可用概要的方式提出要求,但应在其后五个工作日内补交正式要求。
  ②索取信息的书面函件
  一方要求索取信息时,应向对方发送由其指定联络人签署的书面函件,该书面函件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要求索取的信息内容(如有关人员身份等);索取信息的目的(详细说明与该要求事项有关的法律或监管规定);导致作出该索取要求的行为或涉嫌行为;提出要求一方的监管职能与上述法律或监管规定之间的联系;索取的信息与上述法律或监管规定的相关性;如可能有必要向他人披露所取得的信息,该人的身份以及向其披露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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