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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香港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研究

  (二)外汇管理
  为了积极促进国内企业通过股权方式利用外资,加强在香港等境外上市的企业外汇资金的管理,保证境外上市工作的顺利进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1994年1月13日联合发布了《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1)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其发行股票所筹资金属于资本项目收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在境内开立外汇账户,保留现汇。(2)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应当在外汇资金到位后10天内,将所筹外汇资金全部调入中国境内,存入经批准开立的外汇账户。(3)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派付给境外持股人的股息、红利所需外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户银行可从其外汇中支付并汇出,其他用汇按有关规定办理。(4)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所筹外汇资金总额达到企业净资产总额的25%或以上时,可以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向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办理中外合资企业有关手续,经批准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有关外汇收支事宜,按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三)上市审批程序
  1993年底以来,连续有中国律师事务所向香港有关方面出具法律意见书,解释中国法规中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包括在香港收购上市公司)的审批程序,核心问题是某些特殊情况下,是否需要经证券主管机关审批。由于这些解释未能正确反映有关程序规定的内容和要旨,因而引起了一些疑问。针对上述情况,中国证监会于1994年2月4日向香港证监会发送了《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审批程序的函》,就有关审批程序作了说明,以便澄清这些法律意见书中的不当之处。该函明确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1992年12月17日)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4月22日)的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审批;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请的审核工作,由国务院证券委的监管执行机构中国证监会负责,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作出并授权中国证监会对外答复。凡境内企业申请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申报材料。
  (四)《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的发布
  1994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在发行要求和安排、股票形式、会计制度、信息披露、争端解决等方面对内地企业赴境外发行、上市H股、N股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尤值一提的是,《特别规定》第四条专门规定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或者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达成应谅解、协议,对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及相关活动进行合作监督管理”。
  (五)公司章程的进一步规范
  为适应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募集股份和到境外上市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到香港等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在1993年6月10日发布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基础上,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于1994年8月27日发布了《关于执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到香港等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到境外上市公司”),应当在其公司章程中载明《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必备条款》的内容。到境外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公司章程中规定《必备条款》要求载明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在不改变《必备条款》规定含意的前提下,对《必备条款》作文字和条文顺序的变动。《必备条款》中明确规定到香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应当载明的内容,无须载入到香港以外的其他地区或者国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同时,《通知》还指出,在此之前已经获得批准到香港等境外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不符合《必备条款》规定要求的,有关公司应当在该《通知》发出后的第一次股东年会上,对其公司章程做出相应修改。[12]
  与之相对应,1994年11月11日,香港联交所修订了其《上市规则》附录三并在《上市规则》中增加了附录十三D部。附录十三D部详细规定了到香港上市的内地公司所订公司章程必须包括的附加规定,即除须符合《上市规则》附录三所载的规定外,[13]还须包括:
  (1)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上述《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所规定的条款。
  (2) 除《必备条款》第36条的规定外,还须加进具有以下内容的条款: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中,有关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上市的股份持有人的股东名册正本部分,应当存放于香港。
  (3) 除《必备条款》第140条的规定外,还须加进具有以下内容的条款:发行人为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持有人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4) 除《必备条款》第104条的规定外,还须就有关监事会的表决程序加进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i) 监事会主席的选举或罢免,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ii) 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5) 除《必备条款》第148条的规定外,还须就有关核数师(会计师)的更换、解聘和辞职的程序,增加一些条款。[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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