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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中国法制现代化之路径

  因为,礼治和德治始终是中国法律的统治者,再加之中国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不可能轻易的就接纳外来的文化;就算是外来文化传统通过强迫、被动接受等手段移植入中国这个受体,其存活的可能性也是微乎其微的。崇尚、重视人情是中国古代法律的特色之一,法律在人们的心目中并无权威可言;法外施刑,谈法变色成为中国古代司法的痼疾;尚情使中国社会呈现出一种情趣和生气,情与法的结合,是呆板的法律条文生动并富有深意。15这些特点都是和西方法律传统格格不入的。但正是由于这样的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传统使得进入新世纪的中国法制现代化举步维艰,特别是在一些农村和边远的山区,别说是移植外来的法律,就算是中国本土生产的法律在那里也是很难通过的。在有些农村,习惯是唯一的法律渊源。并且,这些习惯在那些地方有的时候是非常有效率的,成本极为低廉。16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法律的独立与自治,这种要求除了需要在权力配置方面最大限度地保障立法的民主与司法独立,在规范体系中保障法律的普遍性与至上性,在执法与法律适用中保障程序的正当性等条件之外,还应当保证由一个专门的职业集团负责法律的运作。17而农村现实的法律运转(或者更为准确的说是习惯的运转)正是符合这些要求。我们承认,现代法制与中国农村的法律状况是存在巨大差别的,但这种差别显然使用不同的标准去衡量而产生的。我们不能用城市陌生人社会的法律标准去规范农村的熟人社会。中国农村的特有习惯如果能够顺利地调整农村的社会关系并且在农村的社会发展中起到积极的作用,这样的法律或习惯就是现代化的,就是符合法制要求的。中国农村的习惯在它特有的运行过程中通过自身不断地完善更新,同样可以从落后走向现代。法制消极演进的道路无疑是成功的、可行的。
  在经历了八十年代初那场人治与法治的大讨论后,绝大多数人认为,历史上中国根本不存在法治,与此相联系,当然也就不可能有法律至上的观念了。在中国的封建时代,就其实质而言,存在的应当是“辅之以法的人治”。历史的欠帐以及传统法律观的错位使得我们的法律至上观念的确立与培养面临众多的困难与阻力。18再加上没有信仰的思想基础,中国法律移植入西方法律传统的精粹基本上是空中楼阁。因为,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19
  法制现代化之所以是一种消极的演进过程,还在于法律本身就有着严重的局限性与副作用。在建构法制社会的过程中,我们不但应该认识到法律的积极作用,肯定、直面法律的副作用、缺陷同样是坚持法治、走法制现代化道路不可或缺的。因为如果没有对于法律消极面的清醒认识,我们就有可能从“法律万能”的极端滑向“法律无能”的极端。而消极演进的法制进程,必然是通过细水长流的方式化解法律的副作用、局限性。法律规范框架内在具有的僵化性是其不可避免的一种缺陷。中国儒家对法律僵化性的极端反感,表现在应用一种更为具体的方式解决具体的案件,大量运用调节裁定来解决个案问题,以求在最大程度上维护法律制度所赋予的权利。柏拉图认为,运用一般性的法律规则无法求得公正;20亚里士多德认为,在解决个案的时应当允许用个别衡平手段来实现正义。21这同中国儒家的观点是一致的。可见,消极演进的中国法律与西方法律传统是存在着暗合的,并不一定必须依靠法律移植。
  我国的法制现代化关键在于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在转化。22内在转化就是一种自我更新,排斥法律移植。
  法律在中国历史上其地位从来就只是“礼乐不关,则刑罚不中”;法律的核心是“承天之道以治人之情”;法律的目的是“胜残去杀”;法律实现的最佳途径是“与其自身,不令而行”23这种法律文化看似根本无法实现法制现代化,但因为其内在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必然联系,强调法律的秩序价值,强调历史的惯性作用,这就足以提供一种自给自足的现代化环境,使法制在继承传统合理内核的基础上实现进化,以一种消极演进、自我更新,无需国家政权力量积极介入的方式发展成型。
  在积极肯定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当今时代相协调的同时,仍然有可能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很大程度上与现代法治社会存在冲突,并且是不可调和的。尊重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对权力的深刻不信任以及制度上对权力的监督等理念都是现代法治所坚持的,很显然,与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家国不分,对权力由单一主体运行这样的理念存在深刻的对立。同时,我们也很难相信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优秀成分会自然地排除糟粕(至于家国不分这样的理念是不是糟粕还要进一步讨论)。但我们仍然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当前社会能够实现创造性的转化,而且正是由于这样的转化,才是合乎我们所说的法制消极演进。因为,在中国农村与城市二元结构并没有发生更为明显的转变的时候,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同样在城市与农村实现着发展模式的二元化。城市的社会发展促成了法律传统内在的转化,使之符合现代或者是西方法制的要求;而乡村的社会发展,就更为明显的表现为单一型的法律传统的内在转化,只要乡村的社会能够深刻地认同这种文化,我们就没有理由用另一种标准去规范和评价。如果用全面的现代法治的要求来规范评价中国农村的法制发展状况,并且大刀阔斧地进行法制和社会变革,不但成本巨大,而且后果难以预计。选择让中国农村的法制实现消极的自我调试,节奏固然缓慢,但我们认为是符合实际的。当然,在探讨这个问题的同时必然涉及到国家的结构形式问题:中国是一个单一制的中央集权国家,人为的在城市与农村的法律之间形成二元分裂是否可行?其实,这个问题就像在中国能否引入司法审查制度一样,已经不是一个技术性的命题了,关键是要在现有的政治体制下找到出路。由于中国的地方自治制度中存在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所以,我们能否大胆地进行所谓的农村法律自治制度,以求得农村法律在现有的政治体制下消极自我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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