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的形成之初,政治家们将反垄断法视作维持人们在政治生活中保持独立思考自由这样一个民主政治宝贵基石的重要方式和解决自由民主制度问题的一剂灵丹妙药。经济巨头运用私权,不仅在经济上要求控制国家经济命脉,还侵蚀民众自由与民主权利,侵害中小企业的自由,染指公共事务,“贪婪、邪恶的新兴阶级”席卷了先前由众多小的权力中心对地方社会事务拥有的决定权。这不可避免地要与公共权力发生冲突。就个体而言,一些公司大到足够控制许多州级政府,如1888年的BostonRailroadCompany拥有的雇员人数是其所在的马萨诸塞州全部政府雇员的三倍,公司年收入总额是该州年财政收入的近六倍。如果这些垄断巨头联合起来,就有可能控制联邦政府。从最初国会的立法意图来看,议员们最大的忧虑在于担心巨头们所拥有的潜在的社会破坏力,对聚集的垄断力量控制国家政权、摧毁颠覆民主政体充满恐惧。反垄断法作为对垄断力量实施反击的政治方式,必然表现为政府对企业大鳄的出手猛击,扼制其向政治领域进展。
(二)限制合同自由以保护竞争自由
在普通法中,最终受到保护的是合同自由。而根据谢尔曼法,“任何”(any)限制贸易的合同都宣布为非法。在TransMissouriFreightAssociation案中,被告经过几年激烈的市场竞争,就统一运费收费达成协议。从普通法传统上看,这一契约合理合法。但最高法院却强调:(1)国会在立法时清楚地知道普通法传统,但它仍然在法律中使用了“任何”一词;(2)合理费率窒息了被告间的竞争。决定州际运费的定价权,如果存在的话,应是一种公共权力,必须掌握在联邦政府手中,而不是这种企业间的联合手中。拥有了这一定价权,就等于拥有了决定其他独立企业命运的权力。这种企业联合永远不能得到公共政策的认可。[2]由于最高法院将谢尔曼法宣布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赋予其经济
宪法的法律地位与普适性,使其更广泛地面临着企业究竟有多大自由与政府究竟有多大权限的困境。
(三)阻却市场力量以保护市场多数与社会利益
1914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为制止共谋,将不公平竞争宣布为非法。为保护小企业对抗一些可能会导致实质性地限制竞争的强迫性与排斥性商业行为,国会又出台了克莱顿法,禁止价格歧视、排他性合同、搭售合同与市场集中。
1950年的塞勒-克净佛法将在高度集中市场的经营者直接或间接地对同一等级和质量的买方实行价格歧视、损害中小企业利益的行为规定为非法。出于担忧大企业权力的扩大会危及社会的平等,该法还禁止可能减轻竞争程度的合并,且将合并的禁止事项由股份延伸至资产。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一直把水平合同视作本身违法。对垂直合同,政府着重考察它对生产商或零售商自由确定商品价格的影响方面。担心大企业滥用市场力量,国会与法院将歧视行为、强迫行为、搭售等与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联系起来。中小企业看似正常的行为,如果发生在拥有市场力量的企业身上,则可能被作为违法来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