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这就是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我们便可以进一步问:这样的法律有助于人的道德发展吗?
如前所述,法律不能够直接代替道德,但它能为促进道德发展提供某种必要的制度环境。如果我们生活在一个道德完美的社会里,路不拾遗,夜不闭户,法律便是不必要的。相反,如果我们生活于其中的社会存在许多缺陷,只靠道德说教来维系社会也是不可能的。就我们这里所讨论的问题而言,只是通过说教来弘扬拾金不昧的美德就能提高人们的道德意识,让整个社会变得更加道德吗?环顾四周,我们不能不承认,这只是使得拾金不昧的行为(无论其动机如何)变得越来越鲜见,与此同时,因为法律上缺乏相应的或者适当的规定而引致的纠纷却日见其多。这时,对于拾得人与权利人之间权利义务予以合理规定的法律至少有这样几个作用。首先,它为人们处理日常社会生活中的这类问题提供了一种合乎公平观念的规范秩序。其次,它通过赋予拾得人对“补偿”甚至“报酬”的请求权而鼓励了更多拾金不昧的行为。再次,在此过程中,它强化了人们对财产的尊重,也加强了人们的合法意识和公平观念。而当越来越多的人习惯于拾金不昧于己,整个社会不是会变得更加道德,更高的善德不是会更容易得到实现吗?
从这样的角度来审视物权法草案,我们应当说,它在道德上不是退了一步,而是进了一步。不过,基于同样的考虑,我们也要说,这部法律也有明显的不足,这些不足将极大地影响到它的功效。
尽管受到道德上的指责,草案的规定实际上是相当保守的。除了承认“悬赏”(契约)的有效性,它只是规定权利人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向拾得人支付“必要费用”,而没有规定任何报酬,它甚至没有以正面方式明确规定拾得人的“请求权”。如果说,这种羞羞答答的做法在我们一贯强调道德的传统的背景下多少是可以理解的话,那么从另一个方面看,这种做法又是与社会现实相脱节的。今天,我们的社会不仅提倡和鼓励行善,也奖励善行。如果奖掖拾金不昧的行为无违于道德,为什么新的法律不能提供一种更有效的激励机制?事实上,我们有理由怀疑,只规定“必要费用”而非合理“报酬”的法律,是否能够更好地改变拾金而昧于己的局面。
作为一部最终将被适用的法律,草案的不足甚至有更严重者。比如,草案对遗失物的性质并无措意,对拾得人的身份也无区分。如果拾得之遗失物是易腐败之物,拾得人可以如何处置?如果遗失物遗失于公共机关或者公共交通场所,而拾得人是这些地方的工作人员,他们的权利义务与常人的可有什么不同?尤有甚者,草案一方面规定拾得人应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但另一方面却对权利人领受遗失物的期限不置一词。假定权利人始终没有出现,遗失物的所有权当如何确定?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物之所有权不能够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遗失物的所有权应当何时易人?易于何人?草案没有设定遗失物所有权取得的时限,自然也不会提到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但是从“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这一条规定看,拾得人最少可能获得对遗失物的所有权,“有关部门”则最有可能成为遗失物的所有人。谁是“有关部门”?按一般理解,“有关部门”代表国家。但如果遗失物最初是由一个普通公民发现和拾得,为什么在找不到物主的情况下应由国家而不是作为普通公民的拾得人获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假定拾得人捡到的是无主财产,他也必须上交国家吗?为什么?如果无须这样,那为什么在遗失物成为“无主财产”的时候,他不能获得其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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