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委托不合法。一方面,《
行政处罚法》对委托行政处罚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被委托单位必须符合这些条件,否则即构成处罚主体不合法。另一方面,行政处罚之外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委托执行,在程序、手续等方面也必须完备、合法,否则也可能导致委托不成立或不合法。
6.作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实践中,行政执法人员对事实和证据的驾驭能力差。不熟悉如何调查主要案件事实(包括合乎法定程序),甚至在本是充足的证据面前,不知依据哪些证据来认定事实并作出处理决定。结果,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鉴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要接受司法或复议审查。所以,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及证明要求要符合相关法律特别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三)作为不合理。
即作为符合法律规定,但有不合理之处。具体包括:
1.人为增加审查环节。以内部操作过程的烦琐对抗法律的相关规定,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如将本应由一个内设机构即可办理的审批事项人为分解到多个内设机构进行审批,往往让申请人疲于奔命。但是,《
行政许可法》出台后,“一个窗口对外”制度将使这种现象得到有效遏止。
2.处理显失公正。具体表现以下形态:
(1)处罚种类选择不合理。如本可给予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却选择了行政拘留;还有如共同违法案件中,两个相对人违法情节相当,处罚种类却有很大差异,具有明显不合理性。
(2)处罚幅度有较大差异。一般出现在对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上。譬如对一群赌博的人罚款,在情节相当的情况下,罚款数额有很大差异。
(3)相对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处理时却没有体现。譬如法律规定处罚幅度是1000—3000元,相对人有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结果仍处以3000元罚款。这实际上就没有体现“应当从轻处罚”情节。
(4)对具体问题的认识,脱离了法律的主旨(立法思想)。
(四)作为不精致。
这主要是工作作风问题。有三种表现形态:
1.工作人员办理具体事务态度“冷、狠、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