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中,将97年
《刑法》对商业受贿罪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解释,即97年
《刑法》中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2.2 商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2.1客体要件
按照97年
《刑法》,商业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名誉。按照
《刑法》修正案(六)的修改内容,商业受贿罪侵犯的客体还增加了医疗机构、学校、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事业单位或中介组织的管理秩序和名誉。
1.2.2客观要件
商业受贿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于医务人员主要体现在,由于其在医患关系中所处的主导地位和职务便利,利用自己所掌握的权力(主要是诊疗权和处方权)、专业知识,具有对药品选择、医疗器械选择、检查项目取舍的相对决定权;“索取他人财物”,既包括医务人员公开向销售代表索要财物,又包括以暗示的方式向销售代表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销售代表以谋取某种利益为代价向医务人员赠送财物,而医务人员将其所送财物收下,并为请托人谋取某利利益。
1.2.3主体要件
按照97年
《刑法》,商业受贿罪犯罪主体是特定主体——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如董事长、总经理、监事、总会计师等,又包括一般采购员、会计师、审计师等。按照
《刑法》修正案(六)的修改内容,商业受贿罪主体扩展范围较大,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均可成为适格的犯罪主体。
1.2.4主观要件
商业受贿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
2.3 关于商业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的正确理解
2004年浙江省瑞安市人民医院几十名医生收受药品和医疗器械回扣总额逾百万元的案件,当地检察机关因无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使案件的刑事处理陷于停顿状态。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在原有
刑法中,无论是对普通受贿罪,还是商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定义,都与医生的特点和属性不能完全吻合,所以,医生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就成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核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