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药品购销中公务受贿与商业受贿之司法适用
王岳
【摘要】近期,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修正案(六)草案首次提请审议。在草案中关于扩大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内容尤为引人关注。笔者针对
《刑法》修正案的立法动向,结合97年
《刑法》的内容,对涉及医疗机构贿赂犯罪的罪名进行论述与澄清。
【关键词】医疗机构;公务受贿;商业受贿;回扣
【全文】
近期,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修正案(六)草案首次提请审议。在草案中关于扩大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内容尤为引人关注。笔者认为,鉴于目前我国医疗机构普遍存在着各类贿赂违法行为,而多数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尚不了解其行为之违法性,因此亟待趁
《刑法》修正案通过之际,就医疗机构药品购销受贿犯罪作以论述和分析。
1 公立医疗机构药品购销管理人员的公务受贿罪
1.1 公务受贿罪
由于公立医疗机构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因此公立医疗机构涉及的公务受贿罪主要是指经济受贿罪(以下简称受贿罪)。受贿罪是
《刑法》第
385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和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1.2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1.2.1客体要件
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1.2.2客观要件
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具有两种行为方式:第一种是索贿,即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的,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是收受贿赂,即
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主动给付财物的,必须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构成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