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植入类医疗器械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王岳
【摘要】在医疗纠纷处理中,有时候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发现患者所受损害并非诊疗护理过失所致,而是由于植入类医疗器械(本文以下简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所造成的。对于此种情况下医疗机构是否应当对患者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基于司法实践经验作以分析。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事故;植入类医疗器械;产品责任
【全文】
一、植入类医疗器械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性质
医疗合同属于混合合同,医患之间除了劳动服务合同关系外还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医疗机构作为钢板的卖方就有保证标的物合法、安全的义务。那么医疗器械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机构是否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呢,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有学者持否定说,主要理由是《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只规定医疗机构只有在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才要对患者或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而医疗事故又必须是因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所致。因药品和医疗器械缺陷致患者以损害显然不属于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所造成的损害。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构成医疗事故。既然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也就无须对此损害承担责任。此种观点在实践中往往被医疗机构作为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
持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对患者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况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为医疗器械也属于“产品”。而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使用医疗器械为患者检查或治疗也是一种有偿服务,可视为销售,故医疗机构因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中的销售商的产品责任,所以医疗器械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机构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笔者认为上述否定说是难以接受的。其一,
《条例》是针对医疗事故认定和行政处理的行政立法。
《条例》虽然规定医疗机构只有在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才要对患者或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但
《条例》不可能也不能排除医疗机构在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违法或违约行为时的法律责任。根据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不属于医疗事故只能意味着不承担行政责任,而并不意味着绝对免除民事责任。其二,医疗器械损害赔偿案件并非绝对不能构成医疗事故。例如由于医疗机构管理上的问题,没有严格检查医疗器械质量检验报告书,造成假劣医疗器械被临床使用,就构成了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