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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家赔偿法研究

  关于维护河流和其它自然的、非人造的公共财产的义务的范围。《国家赔偿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对河流管理负赔偿责任, 然而传统的看法认为这只包括河流管理中的人造工程,如大堤和水坝等。这一问题产生的争议是,如果国家根本不改造河流,使其保持自然状态,是否会产生赔偿责任问题。这一问题最先由日本著名的民法侵权法学者加藤一郎在一篇非常有影响的文章中提出,并认为国家不对此负赔偿责任。(注:参见周汉华、何峻著:《外国国家赔偿制度比较》,第195页, 警官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行政法学者小川一郎则持相反的看法。他认为,国家如果没有采取治水措施,而这种措施在社会的一般判断认为是必需的,那么国家就必须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水灾造成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是公共工程建设或管理的不当所致。(注:参见周汉华、何峻著:《外国国家赔偿制度比较》,第195页, 警官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这两种不同的观点,日本学者的倾向各不相同。
    三、日本对国家合法行为的补偿责任
  一般来讲,国家的合法行为并不产生赔偿责任。然而,对财产权造成的侵害可以根据宪法的规定追究补偿责任,尽管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在解释宪法的有关规定时,日本学者认为不存在绝对的财产权,任何财产权的行使都必须受到一定的、内在的、社会的限制,只有当对财产的征用或限制超出了这些内在的社会限制时,才产生补偿责任问题。也就是说,对行使所有权的内在社会限制是所有公民都平等地承受的一种负担,不需要赔偿,然而,当这种负担落在某个公民头上,它就变成了一种特殊的牺牲,必须进行补偿。在司法实践中,界限有时很难划清,究竟在何种情况下社会限制变成侵害,什么构成可以补偿的征用等,都是极不容易处理的。
  在日本,特殊牺牲原则是这样适用于宪法正当补偿规定的:宪法12条和第19条第2款规定,财产权和所有的权利一样, 其行使必须与公共福利相符。因此,在某些案件中,个人财产的损失与促进公共福利的义务是一致的,便没有补偿,这称作消极征收,其目的是为了公共安全或维护公共秩序。然而,当国家对个人财产的使用超出了个人履行公共福利义务的范围,宪法对损失进行公正的补偿,这称作积极征收,公共工程或道路就是为了这样的目的,它们将为公众所使用,然而,涉及到对财产的特殊征收,而任何个人不应被强制负担公共工程的代价。
  当财产实际上被国家征收的时候,一般并不会产生是否应该补偿的问题。虽然宪法规定只在特殊牺牲的情况下要求国家补偿,如为了救火毁坏财产并不要求补偿,但是,大部分授权征收个人财产的法律,不论其目的是什么,包括公共安全的目的在内,也都规定了补偿,而这并不为宪法所要求。另一种情况是,财产并没有被实际征收,仅仅只是受到规章或其他方式的限制,财产不能再用于原先的目的。一般说,日本最高法院认为这种限制使用可以构成“征收”财产利益。如果规章可以归类于行使“警察权力”,限制使用并不构成可补偿的征收;如果规章只是一般的管理权力,则征收可以要求补偿。当然,警察权和管理权的界限很难划分,在此问题上,仍有很大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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