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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家赔偿法研究

  第三,违法行为。 日语中的违法行为是德语中的违法行为(unerlaubte Handlung)的字面翻译。《德国民法典》中所指的违法行为,基本上相当于《法国民法典》中的侵权(delict )和英美法中的侵权(tort)。在日本,违法并不需要由原告来证明, 原告只要证明他受到公共官员的侵害,就可以提起诉讼,公共官员是否违法由法院裁定。在法院裁定行为是否违法的过程中,国家机关可以进行各种辩护、辩解和证明,主要包括:(1)为其他人管理财产, 如当一个消防员从一个房子里抢出财产,以防它被烧毁;(2)相对人同意, 如当一个人同意进行无证搜查;(3)职务范围内的合法行为, 如学校校长对学生所施的体罚;(4)必要的行为,如为了扑灭大火或保护其他财产, 毁坏一部分财产。
  国家机关除了利用这些理由进行辩解以外,还有两项特有的辩护理由:第一,国家行为。日本的国家行为借鉴自法国法中的政府行为,但范围比法国的政府行为小一些,仅限于统治过程的行为,不受司法权管辖。第二,行政自由裁量权。日本法院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后的前20年,一直认为公共官员的自由裁量决定只是简单的正确或错误,不涉及违法与否,因此,法院拒绝判定后来证明是不正确或鲁莽的自由裁量决定违法,这些自由裁量决定不会使国家承担赔偿责任。70直至90年代以后,国家赔偿责任的扩张使自由裁量权变成一个主要的争议问题,人们要求国家对公共官员的不作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律授权公共官员裁量是否作为,国家也要对不作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赔偿费。受害人要获得救济,还必须提出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赔偿费要求。在日本,不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不论是财产损失还是非财产损失,都属于可赔偿的损失。受害人要得到救济,还必须证明损害和侵权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二)公共设施建设或管理不当的赔偿责任
  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因为公路、河流或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或管理上的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国家或公共组织负责赔偿。”
  将公产管理不当的赔偿责任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归入国家赔偿法调整,在大陆法系中,只有日本、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将公产管理不当的国家赔偿责任从民法典中分离出来,可以使之不受民法典的限制,独立地发展,以解决实践中所遇到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但是,如果公共设施是营利性的,如国营铁路,则国家根据民法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这些属于私人经济活动,《国家赔偿法》不予调整。
  从形式上看,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 条对于扩大国家赔偿责任范围有潜在的重大意义,它在过失标准的制度中确立了严格赔偿责任,它的相应规定非常灵活,关键的词语“公共设施”和“不当”并没有约定俗成的含义,完全依赖于司法解释。
  关于“不当”的含义。人们一般认为,“不当”意味着特殊的公共设施缺少正常的安全特征。然而,《国家赔偿法》并不是将国家赔偿责任建立在“公共设施的不当”之上,而是建立在“公共设施的建设或管理不当”之上。这样,受害人必须证明不当是产生于国家的建设或管理行为。如何证明不当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主观不当说强调负责建设和管理公共设施的公共官员的行为的作用。首先调查维护公共设施安全所必需的作为义务或不作为义务,只有当公共官员没有履行这种义务的情况下才产生不当问题。这种标准实际上接近于过失标准。与之相反,客观不当说并不关注管理官员的行为。根据这种观点,只要公共施客观上缺少安全,就构成不当,不论这种究竟是因为公共设施的内在的物质上的缺陷所致,还是建设和管理公共设施的行为所致。比较而言,客观不当说更符合严格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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