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共官员违法行为的赔偿责任
日本《
国家赔偿法》第
1条第1款规定:“国家或公共组织的雇员在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对他人造成违法损害的,国家或公共组织对这种损害负赔偿责任。”根据该法提出诉讼请求,必须满足四个条件。两个主观条件是:原告必须证明,(1 )国家或公共组织的公共官员行使公共权力;(2 )公共官员履行义务所造成的损害是故意或过失。两个客观条件是:原告必须证明存在,(1)违法行为;(2)产生了损害。尽管每一个要件可以独立考虑,但它们是相互联系的。
第一,国家或公共组织的公共官员行使公共权力。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公共权力”的范围,在日本对此有两种观点:狭义的观点认为公共权力仅限于源自国家主权的崇高地位所实施的职能。根据这种观点,公共权力行为只包括明治
宪法中所指的“统治职能”,《
国家赔偿法》允许对公共权力行为请求赔偿的范围只是原来拒绝赔偿的行为,而非统治行为已经可以根据民法典请求赔偿,因此,《
国家赔偿法》只适用统治行为。狭义的观点是以田中二郎为代表的学者们提出来的。(注:[日]田中二郎:新版《行政法》(上)第215页,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4 年版。)早期曾有几个基层法院这么适用过《
国家赔偿法》,拒绝将公共权力赔偿责任适用于诸如公立学校的教师的过失和地方当局建筑项目管理所造成的损害。在明治
宪法中,这些都被认为是非统治职能。
根据广义的观点,公共权力包括公共官员以公职身份所实施的所有行为,它既包括统治职能,又包括非统治职能,仅只排除以下两类行为:(1)可以根据民法典提起诉讼的纯粹私人经济行为;(2)《
国家赔偿法》第
2条规定的公共设施管理不当。目前, 这种观点已为日本学者和法院普遍接受。(注:[日]渡边宗太郎:《日本国家行政法要论》(上),第346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广义的观点的合理之处在于它认为这种界限不再必要,因为统治职能不再享有豁免。根据《
国家赔偿法》,统治行为和非统治行为都一样,都是公共权力的表现,因此,它们应根据同样的法律处理。这就消除了在统治职能和非统治职能之间进行困难的划分,使法律手续更加简化。
在日本,《
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公共官员”可以是被授予行使公共权力的任何人,并不必须具有正式的职务,即使是临时的代理或雇佣,同样也可以使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确定了公共官员的范围以后,剩下的一个问题是,官员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这是典型的雇主侵权责任的雇佣范围问题。日本对此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根据狭义的看法,只有公共官员事实上以公职身份行为,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共官员表面上是以公职身份行为,实际上是为了私人目的,则国家不对官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广义的看法采用了著名的外界标准理论,根据这种理论,如果行为的程序与官员的义务有联系,或与官员的义务有附带联系,那么,行为客观上便具有公共官员义务范围之内的外界特征,这样,即使有违法行为的官员事实上是以个人身份行为或为个人目的行为,也要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行为属于故意或过失。对于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以及相关的过错标准,日本法学家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从许多方面来看,争论的中心并不在于法律是怎样规定的,而是法律应该怎样规定。对于《
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在日本有两种对立的看法,一种认为是替代赔偿责任,一种认为是直接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