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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家赔偿法研究

  在第二个领域,公共事业官员的过失的雇主赔偿责任问题,处理方法不确定。某些案例中民法典第715条被适用于国家, 如学校在游览中由于教师的过失,使学生受到严重的伤害,国家要负赔偿责任;邮政储蓄银行官员的重过失,错误地使假冒者提走款项,国家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注:王名杨主编:《法、美、英、日行政法简明教程》,第292 页,山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这就是采用战后新宪法时国家赔偿责任的状况。新宪法17条规定:“如果因为任何公共官员的违法行为而蒙受损失,每一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国家或公共团体提起赔偿诉讼。”这就改变了战后官员违法行为的赔偿责任豁免原则。任何受到政府官员违法行为侵害的人都有权要求赔偿。这代表了一种与明治宪法完全不同的处理政府侵权责任的方式。然而,宪法同时又规定赔偿请求须“根据法律规定”受理,因此,日本国会面临的直接问题是怎样将宪法的规定通过法律付诸实施。
  国会法律委员会的第一个建议是通过修改民法典实施宪法17条。1946年9月,法律委员会提出了对民法典的一系列修正案, 规定行使公共权力的官员的过失和故意行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方案遭到了反对,因为日本国会认为公共权力所导致的诉讼不是私法所处理的问题,不能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立法者和学者都认为,新宪法并不想消除公、私法的划分,因此,国家赔偿责任应该保持其公法特征,并通过特别立法来实施宪法
  因为这些考虑,日本国会决定起草一部独立的法律,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原则,这样的法律将承认公共权力职能的国家赔偿责任,并公开承认公共设施不当管理的国家赔偿责任。
  1947年7月,日本内阁将国家赔偿法草案送交国会,同年10月27 日正式成为法律。
    二、日本国家赔偿法的基本问题
  日本的《国家赔偿法》自1947年通过,至今仍然有效,从未被修改过。日本的《国家赔偿法》特别短,只有六条。第一条规定公共官员违法行为的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公共工程管理不当的赔偿责任,这两条是实质性的规定,剩下的四条主要是关于赔偿的经济责任和《国家赔偿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问题。本文不作评析。该法采用德国的模式,将赔偿请求作为一种权利,在普通法院进行诉讼。在日本,行政法院撤销以后,所有的案件都由普通法院审理,然而,对政府提起的诉讼仍保留明显的公法特征,诉讼根据特殊的程序规则,即1963年通过的《行政案件程序》进行审理。而按《国家赔偿法》提起的诉讼,则仍按民事诉讼法典的普通规则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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