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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赔偿范围的拓展趋势

  违法归责原则是以行为违法为归责标准,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归责原则是一种客观归责原则,有利于克服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分别在主观和客观方面认定的困难。首先采用这一原则的是瑞士。瑞士《联邦责任法》(1959年)第三条规定:“联邦对于公务员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不问该公务员有无过失,应负赔偿责任。”违法包括以下情形:违反法律秩序;违反为避免执行职务时发生损害而设置的内部业务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违法原则实现了认定标准的客观化,操作性强,因而为不少国家所采用。“由于主观过错原则在判断上的困难,现已为许多国家所抛弃,转而由违法原则取代。如奥地利在1948年的《国家赔偿法》中采用主观过错与违法双重归责原则,而在1989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中采用违法原则,取消了主观过错标准。”(注:薛刚凌主编:《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8页。)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二条规定,我国采用的也是违法归责原则。但有学者认为,对刑事追诉中的错拘、错捕行为,实行的是结果责任原则,只要是错拘、错捕,即使没有违法,国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可以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是以违法归责为原则,以结果责任为补充或例外。
  危险责任、公平责任、结果责任等归责原则,使国家在其工作人员无过错或不存在违法的情况下,依法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多样化并形成体系,相互配套使用,从而相对扩大了国家赔偿范围。
  四、对“公务员”和“公务行为”的扩大解释拓宽了国家赔偿范围
  由于国家赔偿是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的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公务员和公务行为的范围将直接影响到国家赔偿范围。在以往,公务行为仅限于公务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加害人必须具有公务员身份,国家才会赔偿。现在,公务行为不再限于公务员的行为,加害人是否具备公务员身份并不是判断责任归属的关键,主要的是看其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尽管各国关于公务行为的确定标准规定不一,但都主张以有利于受害人获得赔偿为原则并作扩大解释。有的国家主张从形式上来确认,即只要具备公务行为的外在形式,就被认为是公务行为。如日本在1956年的一个判例中就确定,只要该行为具备公务行为的外在特征,即使公务员是为私利而为,国家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也有的国家主张从实质意义上来划分,即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从事的行为,即使行为人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也被理解为公务行为,对其侵权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国就有人主张这种观点。由于从广义角度解释公务行为,也就会使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被授权从事公务的组织的成员、各公共团体的职员乃至于自愿协助公务的人员等,都纳入到“公务员”范畴中,从而相对扩大了国家赔偿范围。这种情况,在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中得到充分体现。在1947年的一个案件中,某地市长请来两人负责为地方节日燃放焰火,结果两人因焰火提前爆炸而负伤。最高行政法院判决尽管地方政府未犯任何过错导致事故,它仍然必须赔偿在市长指导下为地方利益执行公务的当事人所遭受到的伤害。又如在1970年的Gaillard案中,原告应呼救声前来帮助跌入沟里的老太太,结果自己跌倒沟中受伤。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原告主动执行了属于地方的公共事务,有权要求政府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伤(注:参见张千帆:《法国的国政院与行政行为的司法控制》,载《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一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34-3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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