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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赔偿范围的拓展趋势

  由于主观过错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而在特定情况下,受害人举证是非常困难的,这将影响受害人获得赔偿。为弥补这一原则的不足,德、日等国采用了初步证明理论。该理论主张受害人应提出初步证据,这些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故意或过失的待证事实,但足以推定待证事实之真伪存否,被告除能提出反证外,不能免责。此外,德、日、英、美等国在立法及司法判例中还逐渐承认了危险责任原则。德国还采用公平原则来解决违法但无过错情况下的行政赔偿责任问题。德国《国家责任法》(1910年)第一条规定:“官吏虽于无意识状态或于不能自由意识决定之精神障碍状态所致之损害,阻却其责任,国家仍应如同官吏有过失之情形,负赔偿之责,但以公平上有赔偿损害之必要者为限。”需要指出的是,危险责任、公平责任等的使用受到严格限制,也不是上述国家的主要归责原则。但这些原则的采用,相对扩大了国家赔偿范围。
  法国采用的是公务过错原则。公务过错被称为客观过错,是指公务活动欠缺正常的标准,具有应受非难性。与主观过错不同的是,公务过错着眼于致害行为本身,判断公务行为是否有过错而不在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公务过错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公务实施不良、不执行公务、公务实施迟延等。其判断标准是公务活动是否达到中等公务活动水准。公务过错原则避免了主观过错原则在举证方面的困难,为受害人提供了较多的赔偿机会,在国家赔偿制度中,颇具特色。但公务过错并非完美无缺,如何把握公务活动达到中等水平就存在难度。为此,法国采用过错推定技术来弥补其不足。“过错推定就是受害人只需证明损害是行政机关行为所为,法院即推定行政机关有过错,如行政机关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负赔偿责任。”(注: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84页。)对扩大国家赔偿范围影响更为明显的因素是危险责任和公共负担平等原则等无过错责任的采用。“在法国,国家赔偿中适用的危险责任较为广泛,主要包括危险物体形成毗邻特别风险、适用危险物(如铺设电力或煤气管道和供水管道等)、治安警察使用武器、采用有危险可能的方法(如假释少年犯、精神病院释放精神病患者等),由于履行行政义务而置身于危险环境中等。”(注:江必新:《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3页。)当出现上述情况时,应依法给予国家赔偿。公共负担平等原则的基础是作为宪法前言的《人权宣言》第十三条:“为了维持公共权力和行政费用,社团的贡献是必不可少的。它必须根据能力,在所有公共中平均分配”。根据这一原则,国家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一种是议会通过的法律极大地影响了少数公民的利益。如1938年的“小花牛奶公司案”。另一种是当私人争议获得法院判决时,政府可能出于行政困难或政治原因而拒绝帮助执行判决,使胜诉方因公共利益而不能得到应有的报偿。最高行政法院在1923年的柯提斯案中确立了这一原则(注:参见张千帆:《法国的国政院与行政行为的司法控制》,载《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一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34-3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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