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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赔偿范围的拓展趋势

  三、归责原则的多样化,扩大了国家赔偿范围
  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责任依据问题,即凭什么要行为人负责任。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侵权法中存在着多种归责原则。如以行为人过错为依据的称为过错责任原则,以损害结果为依据的称为结果责任原则,以公平考虑为依据的称为公平责任原则,以行为的高危险性为依据称为危险责任原则以及违法归责原则等。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确定国家赔偿范围具有重要影响。
  近代国家赔偿责任理论源于民事侵权责任理论。由于民事侵权理论的基石是主观过错责任原则,因而,许多国家在确立国家赔偿责任时也都采用了主观过错责任原则。然而,主观过错责任原则主张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致使损害发生的,这无疑增加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这是不公平的。在国家赔偿实践中,尤其是近几十年来,不少国家尝试采用危险责任、公平责任、结果责任等无过错责任原则,通过探索逐步形成了以一种归责原则为主,以其他责任原则为补充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体系。归责原则体系的形成,无论就其立法宗旨还是实践效果来说,都大大拓展了国家赔偿范围。“西方国家国家赔偿责任制度中的归责原则体系的结构差异很大,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三种:一种是法国采用的以公务过错理论为主,危险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二是德、日、英、美等国实行的以过错原则(主观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体系,但近年来危险责任原则之适用也渐显端倪;三是瑞士独树一帜的违法原则体系。”(注: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81页。)
  主观过错是指致害行为人具有的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在英、美、德、日、韩等国,主观过错是国家赔偿的主要归责原则之一,并常与违法要件一并使用(有学者称之为主观过错与违法双重归责原则)。如德国《国家责任法》(1910年)第一条规定:“国家官吏于行使被委任之公权力,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对于第三人之职务义务时,国家应代官吏负民法第八百三十九条之责任。”日本《国家赔偿法》(昭和22年)第一条规定:“行使国家或公共团体权力之公务员,就其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过失,违法损害他人者,应由国家或公共团体负赔偿责任。”韩国《国家赔偿法》(1967年)第二条规定:“公务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加害于他人者,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应赔偿其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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