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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赔偿范围的拓展趋势

  二、损害可赔偿范围的扩大化
  国家侵权损害的可赔偿范围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起初,只赔偿物质损害,且局限于直接损失,后来扩展到直接可得利益的损失等。这不仅要求可赔偿之损害具有现实性、确定性和特定性,而且还要具有可计算性。损害的可计算性是指只有在损害可以用金钱进行计算或估量的情况下,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以此为特征,可以限制国家赔偿的范围。“损害的可计算性特征,最初将国家的赔偿责任局限在物质损害的范围之内,在国家赔偿的初始阶段,只有物质才是可赔偿的对象,其后逐渐发展到人身非财产损害领域以及有碍生存的损害领域,最后被适用于精神损害领域。”(注:江必新:《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7页。)
  关于名誉、人格等非财产性质的损害,在相当长历史时期内,因被认为无法计算而不予赔偿。最早对非财产性质的损害予以赔偿的国家是瑞士。“在瑞士的法律制度中,关于名誉、人格等非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规定,是走在世界各国前列的。”(注:林准、马原主编:《外国国家赔偿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68页。)“瑞士债务法第三十五条率先规定:‘由他人之侵权行为,对人格关系上受到严重损害者,纵无财产损害之证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当金额之赔偿。’”(注:江必新:《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8页。)
  有碍生存方面的损害,通常包括致残、损容破相、肉体痛苦等损害。各国对于致残大都给予赔偿,但对于损容破相、肉体痛苦是否赔偿,规定不一,也有国家以不好计算为由不予赔偿。精神损害属于情感范畴,更无法以金钱衡量,因而许多国家都不予金钱赔偿。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关于有碍生存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正在突破原有观念。在这一方面,法国的成就尤为突出。“法国行政法院在建立之初,赔偿范围仅限于能以金钱计算的损害,对于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精神损害,如对名誉、感情等的侵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注: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51页。)在法国,损容破相达到足够严重程度才算是有碍生存的损害。如警察向拒捕的逃犯开枪,子弹擦伤女演员的脸部,由于演员容貌受损将会影响其收入,该演员除得到物质损害赔偿外,还可获得美观损害赔偿。“肉体痛苦在法国也被认为是有碍生存的一种表现形式。行政法院对那些特别剧烈、特别紧促、异乎寻常的疼痛判决予以赔偿。”(注:江必新:《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9页。)法国判例对于虽然不产生物质后果,但能引起巨大精神痛苦或破坏个人尊严以及宗教信仰的损害,也开始赔偿。“对于感情上的损害,长期以来行政法院拒绝判决赔偿。例如对于近亲的死亡,只判决赔偿医药费、殡葬费、扶养费,以及由此引起的生活上各种不方便,不赔偿死者近亲感情上的痛苦,由于感情不能以金钱计算。这种态度在舆论界受到批评。……行政法院的态度最后也改变。最高法院1964年11月24日在公共工程部长诉Letisserand家属案件中,开始判死者近亲感情上的损害。”(注: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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