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在1896年的《民法典》和1910年的《国家责任法》中都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1919年的《魏玛
宪法》在世界上首次通过根本法确定了国家赔偿责任。该法明确规定:“官吏行使受委托之权时,对于第三者违反其职务上的义务,其责任应由该官吏所服役之国家及统治机关负担,不得起诉官吏。”1981年,联邦德国颁布了《
国家赔偿法》,该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国家对立法、司法、行政领域里一切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可惜,由于联邦法院判决该法违宪,使其至今未能生效。但是,就其立法指导思想和内容的全面性来说,该法还是相当先进的。在司法赔偿领域,德国先后颁布了《再审宣告无罪人补偿法》(1898年),《无辜羁押赔偿法》(1904年),《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1971年),规定并逐步拓展了司法赔偿范围。“德国有关国家赔偿的法律还有关于公用征收的赔偿,关于公权力主体对劳工、公务员、法官、军人、儿童及其他人发生意外事故的赔偿等众多的特别法。”(注:薛刚凌主编:《
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与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美等国的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要晚得多。英国长期固守着“国王不能为非”的信条,主张国家责任豁免。官吏即使在执行职务中有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国家也不承担责任,而由官吏本人承担。但到了1947年,英国公布了《王权诉讼法》,终于放弃了国家豁免原则。该法明文规定了国王对其雇佣人或代理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美国在国家赔偿问题上深受英国影响,长期以来,国家豁免学说占主导地位。但到了1946年,美国颁布了《联邦侵权求偿法》,确认了联邦政府的赔偿责任。1948年,该法被废除,其主要内容被纳入《联邦司法法》。至此,美国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此外,在英国、美国、瑞士等国的立法或判例中,还对军事行动和军人职务行为的国家赔偿责任作了规定。
在原苏东社会主义国家,如前苏联、捷克、南斯拉夫、罗马尼亚等国,也都在
宪法或民法典或单行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
宪法对国家赔偿问题作了原则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此后的许多法律法规,包括现行《
宪法》、《
民法通则》、《
行政诉讼法》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赔偿都作了规定。1994年,在国家赔偿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我国既考虑到国际发展趋势,又结合本国国情和财力实际,在赔偿范围上确定了行政、司法赔偿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国家只对行政、司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侵权行为主体和行为性质看,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另一类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司法职权的行为。后一类行为中,又具体分为:①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违法(或错误)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监狱管理权的行为;②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保全措施的行为;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行为等。对于立法行为、国家行为,我国实现国家免责。此外,司法活动中的民事、行政错判与错裁行为和某些刑事追诉行为也未纳入赔偿范围内。至于军事行为、对道路等公共设施管理行为等暂未纳入赔偿范围,而采用其他途径解决。由此可见,尽管各国的国家赔偿领域大小不一,但赔偿范围的扩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