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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违宪”之争说开去——致巩献田的一封公开信

  
  所有权则是一个法律用语,相对于所有制而言属于微观范畴,它强调权利人对一切有使用价值物体的直接支配和收益。作为上层建筑的所有权制度本旨上要体现其相应的所有制,但所有制的许多内容比如社会生产成果的最终分配归属,却不完全以所有权制度来实现。例如马克思在分析资本所有权与职能资本分离时谈到:“ 这种分离是由于资本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同它经济上的所有权的分离。一个是法律上的资本所有者,另一个,当他使用资本的时候,是经济上的所有者。”[《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3册第511、565页]由此看出,法科出身的马克思对法律所有权的概念的理解是非常清晰的,他知道银行资本家通过借贷而获取的利息的法律所有权是一回事,银行资本家通过职能资本而实现对剩余价值的无偿占有和对产业工人的经济控制又是另外一回事,这种控制是一种抽象的、间接的控制,不同于法律所有权上的支配,所以他使用了“经济所有权”这一措辞与之区分,这里的“经济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含义接近。
  
  况且,马克思也从来没有否认生产资料的个人占有和支配,“共产主义并不剥夺任何人占有社会产品的权利,它只剥夺利用这种占有去奴役他人劳动的权利”。[《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7页]这种占有和支配,在法律上必然体现为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形式,正因如此,宪法13条明确规定了私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这正是制定物权法的理论基础和宪法依据。
  
  根据以上理解,所有制的实质可以总结为:谁对生产方式的动态过程有最终的控制力谁就是生产资料的经济所有者。将之运用到公有制的理解上,其反面的推论是:无论是集体所有权或者全民所有权都不能被视作公有制的天然实现形式;公有制并不排斥生产资料的个人(法律上的)所有权。举个现实的例子:在我国国有土地政府垄断市场体制条件下,作为市场主体的政府,利用行政权选择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双轨产权结构的制度安排,对城市周边地区农民的集体土地产权进行大肆的剩余掠夺。根据一些学者的调查,从全国各地的土地征用补偿情况看,在征用土地后,国家的收益是村集体和农户的好几倍。土地的所有升值,甚至土地被征用前的价值一部分也被征去了。作为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却由政府拿走了一块,同时资金使用权又统归政府。[陈小君等:《法学视角:来自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调查》,载于法制日报2004年11月25日] 这显然是一个政府以“国家利益”的名义变相参与集体土地剩余利润瓜分的过程,而另一方面,城乡二元结构又使得农民在国家资源再分配中难以或很少得到应有的补偿,我想请问巩教授:这种制度安排又怎么能与马克思所描述的公有制联系在一起?如果马克思他老人家还在世的话,非得被这种阉割式的公有制理论活活气死。还有,西方国家存在着大量的国有企业,有些国家国有化的比例甚至高于我国,这个现象又如何解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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