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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立法应关注的八大关系

  此外,在统一行政程序法典和单行行政程序法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二者如发生冲突,效力如何确定?是统一法典优于单行法还是单行法优于统一法典?单行法与统一法典的关系是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还是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抑或是适用基本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我们认为,这也应该视不同情况对待:其一,在一般情况下,统一法典应视为行政程序的基本法,其效力应优于作为行政程序一般法的单行法;其二,单行法补充规定统一法典中未规定的相应特定行政行为的特别程序,此种程序当然是必要的和有效的;其三,新制定的单行法如因特别需要,对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已规定的一般行政程序作出了某种变更规定,则应在相应的特定行政领域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即相应单行法的规定优于统一法典的规定。
  
  (二)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的关系
  目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大多数人对于应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已基本达成共识,并已开始草拟《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但对于该法调整的范围和应包括的内容却存在着较大,甚至是很大的争议,特别是对该法应不应该包括行政实体法的有关内容,如行政法实体的有关基本原则和规范?学界和实务界都还存在不同的主张和看法。有人认为,程序法规定实体内容名实不符,不伦不类。行政程度法只应规定行政程序规范,行政实体规范应在行政实体法,即行政管理法中规定[6]。我们认为,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中规定行政法实体法的有关基本原则和规范不仅很有必要,且不如此即难以实现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目标。之所以如此,理由有三:其一,行政法由于调整范围广泛,各类行政法律关系差别很大,故在实体规范上很难制定或编纂成统一法典。但是行政法的有关基本原则,如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诚信和信赖保护原则等,以及行政法的一般(普遍性的)实体规范,如关于行政行为的效力、成立、生效、合法的条件、撤销、无效、废止的条件和法律后果等规范,均普遍适用于各领域的各类行政行为。为使这些原则、规范在所有行政领域和所有行政行为中得到遵循,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加以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其二,行政法的上述实体基本原则与程序基本原则,如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回避原则、听取相对人意见原则、不单方接触原则、职能分离原则等,是紧密联系的,行政行为的一般实体规范,如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生效、失效的条件、法律后果等的规范,与行政行为的开始、进行、终止等程序规则是紧密联系的,将此二者规定在一起显然有利于对行政行为的统一规范。如将二者分割,将那些具有实体性的基本原则、规则分散规定于各种不同的单行法中,其对行政行为规范的效果肯定要差很多;其三,现代行政程序立法,在行政程序法典中规定有关行政实体规范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如德国、荷兰、西班牙、葡萄牙、日本、韩国、我国的台湾、澳门地区,均在行政程序法典中规定了相关的实体问题。许多名称叫《行政程序法》的行政程序法典实质上不仅是行政程序的统一法典,而且是行政实体基本法的法典,也许叫《行政法通则》或《行政法典》更合适,叫《行政程序法》只是习惯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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