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行政程序的统一立法并不完全排除有关行政事项的单独专门立法,如
行政处罚法、
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程序法、
行政复议法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只规定各种不同行政行为的共同的和一般的行政程序,对于特定行政行为的特别程序,还需要通过专门的单行行政程序法或集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为一体的行政管理法规定。
关于我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立法的问题,涉及到各种各样的关系。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些关系是全面启动统一行政程序法典立法工程的前提。下面我们主要对其中八对最重要的关系加以重点讨论。
(一)行政程序统一法典与行政程序单行法的关系
我们目前正在草拟的《行政程序法》[3]是行政程序的基本法,是行政程序的统一法典。此前,我们已经制定了多部行政程序单行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如《
行政处罚法》、《
行政复议法》、《
行政许可法》、《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除了专门的行政程序单行法外,我们还在许多行政管理单行法中或多或少地规定了某些相应的行政程序(尽管很不完善),如《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行政监察法》、《
价格法》、《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土地管理法》[4]等。这样,下述问题就不可避免地摆在了我们面前:
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制定出来后,行政程序单行法和行政管理单行法中规定的行政程序是不是应该废止?如不应废止,二者都同时存在,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统一法典优于单行法还是单行法优于统一法典?单行法与统一法典的关系是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还是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视单行法制定于统一法典之前还是之后)的原则[5],抑或是适用基本法优于一般法(视统一法典为基本法,单行法为一般法)的原则?
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制定出来后,行政程序单行法, 如《
行政处罚法》、《
行政许可法》和行政管理单行法中规定的行政程序,如《
土地管理法》、《
药品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行政程序,是不是应该废止呢?我们认为,这应该视不同的具体情况而定:其一,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制定出来后,以前制定的行政程序单行法和行政管理单行法中规定的行政程序如与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规定的行政程序相抵触,除非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有保留性规定,该行政程序应该废止;其二,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制定出来后,以前制定的行政程序单行法和行政管理单行法中规定的行政程序如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所未规定者,如此种程序不违反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的基本原则,应予保留,因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只规定各种不同行政行为的共同的和一般的行政程序,对于特定行政行为的特别程序,还需要通过行政程序单行法和行政管理单行法专门规定;其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制定出来后,新制定的行政程序单行法和行政管理单行法对于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已规定的关于各种不同行政行为的共同行政程序一般不得变更(具有特别理由需要变更者,需在立法说明中阐述此种理由),但可补充规定相应特定行政行为的特别程序。